“长三角多式联运发展国际论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8733次 2022-04-04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87299号“长三角多式联运发展国际论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申请人在长期使用宣传,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1522号“长三角路演中心”商标、第14978710号“长三角科技城 CHANGSANJIAO SCI-TECH CITY”商标、第45551134号“长 上海长三角能源研究院 YANGTZE RIVER DELTA ENERGY RESEARCH INSTITUTE, SHANGHAI”商标、第48479375号“长三角郊野公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1、申请人提供的其自身关于“第五届长三角多式联运-+发展国际论坛”的会刊、快讯等宣传及介绍资料;2、“中共中央党校”“新华社”对于“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安徽时在合肥召开长三角一体化工作座谈会”的报道;3、百度检索及历届“长三角多式联运发展国际论坛”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长三角”,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汽车驾驶培训服务;司机安全培训;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长三角多式联运发展国际论坛”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梁宇

  2022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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