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蚂蚁有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6115次 2022-03-28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64628号“蚂蚁有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77460号“蚂蚁有药”商标、第49030394号“蚂蚁有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蚂蚁金服”系列金融服务品牌之一,经过使用推广,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在“邮戳检查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蚂蚁有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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