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柚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64194号“金柚1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金柚1号”含“金柚”,指定使用在起泡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2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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