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07956号“五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第18273860号“五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会对其商品价格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标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五元”指定使用在金属标签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价格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2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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