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11688号“好大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11688号“好大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91104号“好大夫益生菌”商标、第30166960号“好大夫在线www.haodf.com及图”商标、第14284987号“E大夫”商标、第20948601号“V大夫”商标、第33934550号“大夫”商标、第4044936号“好医生HaoY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好大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六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侯广超
王燕
2022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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