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31342号“小猴AI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31342号“小猴AI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17801号商标、第18470436号商标、第34742770号商标、第48264976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在0901群组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公益事业记录材料、所获荣誉、参加报道及照片、网站宣传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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