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295084号“金时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95084号“金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039571号“时代国际”商标、第6829524号“时代创业网;TIMESVENTURE.COM”商标、第12221767号“时代购物”商标、第45648479号“时代”商标、第49059568号“时代土鸡米线 时代”商标、第7119789号“金源时代”商标、第12082211号“金属时代 METAL PERIOD”商标、第12777432号“金色时代”商标、第13668336号“金时代钻饰”商标、第18152473号“金葱时代”商标、第21212843号“金通时代 KINGTIMES K”商标、第23262311号“金品时代”商标、第27304862号“金鲢时代”商标、第34542713号“金时代集”商标、第39661237号“金财时代”商标、第43534427号“金名时代”商标、第48607561号“时代连锁便利”商标、第34763974号“K 金时代”商标 (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其中部分引证商标已失效或权利待定,而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现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五、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七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前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部分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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