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46624号“耘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46624号“耘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0022号“新野县耘田果蔬专业合作社 耘田及图”商标、第11735705号“耘之田”商标、第9562740号“云田及图”商标、第22372019A号“云田”商标、第3798922号“云田花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耘田”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侯广超
王燕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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