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75408号“本缘香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75408号“本缘香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7654号“本の缘benzhiyuz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化妆品备案资料等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本缘香堂”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澡用化妆品;带香味的水;洗面奶;浴液;护发素;香皂;洗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液;牙膏;洗衣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中的“本缘”为佛教用语,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翟晶晶
张蕾
2021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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