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58103号“锦太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8466次 2022-02-06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37758103号“锦太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谢琳琳仅为普通个体,却恶意囤积商标,其名下申请的大量均在各大商标销售平台上进行出售,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锦太医”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第44350005号“锦太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
  2、申请人企业公益活动;
  3、申请人企业微信公众号;
  4、争议商标使用场景、产品详情、销售发票、线上销售渠道;
  5、引证商标注册证;
  6、争议商标及谢琳琳出售其他商标截图;
  7、谢琳琳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申请人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使用了“锦太医”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2、被申请人商标购买合同及支付价款;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8、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出售商标和商标转让截图;
  9、“锦太医”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
  10、“锦太医”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谢琳琳于2019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21年6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高尚

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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