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48698号“弹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48698号“弹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9995号“子弹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弹壳”与引证商标汉字“子弹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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