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65648号“俊奥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35365648号“俊奥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螺蛳湾”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及持续使用至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9212号“螺蛳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螺蛳湾”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螺蛳湾”的情况下,仍在与申请人相关的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存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极具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中国商业联合会、昆明市民政局的相关批复;
2、“螺狮湾”相关简介及发展现状分析、发展可行报告;
3、“螺狮湾”市场实际经营照片;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5、部分房屋购销合同、装修设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
6、广告推广合同、发票及网易直播、车载电台广告等宣传材料;
7、户外广告监测报告及活动验收报告;
8、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材料;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11、百度检索结果及百度百科检索页面公证书;
12、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大众点评相关页面公证书;
1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与使用争议商标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获奖证书;
2、被申请人官网的相关新闻报道;
3、微信公众号及相关页面;
4、百度搜索页面;
5、税收缴款书及相关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包装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包机、绞肉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包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螺蛳湾”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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