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32879号“曙光星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对第16832879号“曙光星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9848号“曙光”商标、第10827013号“曙光云城”商标、第10827025号“曙光云商城”商标、第10827042号“曙光云门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关联企业,存在合同、业务及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系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与曙光公司的股权关系;2、“曙光云”介绍;3、申请人名下“曙光”系列商标注册情况;4、企查查关于申请人的企业信息;5、企查查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6、被申请人与曙光公司签订的云服务合同;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8、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公司介绍、宣传资料;2、公司网站截图、开发协议及票据;3、 鹤壁城市云计算中心等相关文件;4、软件产品、软件登记证书;5、曙光星云云中心综合运维管理平台、曙光星云APP界面、框架协议;6、众工业云平台产品采购合同;7、微信公众号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6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技术咨询”服务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应以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为要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技术咨询”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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