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07793号“寻香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07793号“寻香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6445号“寻乡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以及广泛的服务群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李泽然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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