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956766号“华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56766号“华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9970号“华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36172号“华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不存在权利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金属污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容器用金属盖;金属轨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箱商品上的注册,仅保留不锈钢管;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通风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污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容器用金属盖;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箱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从而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锈钢管;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通风用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锈钢管;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通风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任航
李颖
2021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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