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779403号“天堂俱乐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1246次 2022-01-12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79403号“天堂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47647号“天堂 H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04313号“天堂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316934号“天堂酒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026295号“明月 天堂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863428号“天堂超市 HEAVEN SUPER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839408号“真天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863431号“天堂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862867号“天堂超市 HEAVEN SUPER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858826号“天堂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410970号“天堂超市 HEA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964472号“天 天堂超市 HEAVEN SUPER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270512号“天堂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405219号“CLUB PARAD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十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十一处于申请注册的程序中,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引证商标六在饮料分配机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养老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十二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天堂”,与引证商标十三“CLUB PARADISE”在中文含义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七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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