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06437号“辉发部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06437号“辉发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50861号“辉发部落”商标、第41391851号“辉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辉发部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辉发部落”、“辉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1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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