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20987号“甬商YONGS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1974次 2022-01-08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20987号“甬商YONGSHANG”商标关于第52220987号“甬商YONGS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45184号“甬商”关于第52220987号“甬商YONGS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之前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过期,现提交新的营业执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已注销,其共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异常,显示为未联系到经营者。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及其共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显示为正常状态。
  3、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舞蹈比赛、为活动提供音响工程服务、传授技术(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导演、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艺术品出租、摄影、电视文娱节目、演出制作、组织文化表演、电影发行、电影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及其共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显示为正常状态,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舞蹈比赛、为活动提供音响工程服务、传授技术(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导演、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艺术品出租、摄影、电视文娱节目、演出制作、组织文化表演、电影发行、电影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1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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