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17610号“华豫兄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17610号“华豫兄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08942号“华俞兄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7108号“华艺兄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80124号“华新兄弟 H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34954号“华谊兄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15767号“华邦兄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274808号“华美兄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741383号“华谊兄弟 H.BROT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厂房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华豫兄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生茂
管潇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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