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知局:10种恶意商标申请情形+6种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

15838次 2021-12-22

  国知局:10种恶意商标申请情形+6种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

  为规范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保障商标审查审理各环节法律适用统一和标准执行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制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同时废止。

  《指南》中明确定义了10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的情形以及6种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查审理的情形。

  第二章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

  1.法律依据

  《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

  第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2.释义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商标法》作出修改,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新增该条款旨在坚决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坚决打击囤积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有效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第四条的立法意图在于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和增强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该条款增加了《商标法》中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属于该条规定情形。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适用其他条款。

  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应综合考虑申请人所在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基本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等整体情况;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标志的具体构成、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在先是否存在商标恶意注册及侵犯多个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其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以及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

  3.适用要件

  “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可能性。《商标法》第四条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即属于此条款予以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以下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

  (1)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

  4.考虑因素

  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审查程序中以发现的线索为主,异议、评审程序中以在案证据为主,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4.1 申请人基本情况

  包括存续时间长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所在行业领域及经营范围的具体情况;经营情况是否正常;是否存在吊销、注销、停业、清算等非正常情形。

  4.2 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整体情况

  包括申请人累计申请商标数量及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跨度情况;申请人短期内新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及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等。

  4.3 商标具体构成情况

  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否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是否包含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电商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美术作品、外观设计等其他商业性标识等。

  4.4 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的行为

  包括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将商标向第三方售卖或转让,且未能有效举证其售卖或转让前具有使用意图或就其不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具有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积极向他人兜售或公开售卖商标、胁迫他人与其进行商业合作,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诉讼和解费等行为的。

  4.5 异议、评审程序中相关证据的情况

  包括异议、评审程序中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取得商标注册后,既无实际使用行为,也无准备使用行为,申请人未能有效举证其使用意图或就其不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异议、评审程序中有证据证明系争商标申请人仅以系争商标专用权对他人发起侵权投诉或诉讼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6 其他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2)申请人因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或商标侵权行为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情况;

  (3)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累计申请商标数量、待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情况;

  (4)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标实际交易、要约、要约邀请情况。

  上述因素一般在异议、评审程序中予以考虑。

  5.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此类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的,应适用其他条款。

  (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7)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9)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10)其他可被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以上情形中,(3)、(9)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其余情形注册审查、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均适用。

  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

  商标转让不影响对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情形的认定。

  第十六章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查审理

  1、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释义

  上述规定是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处理。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注册部门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在商标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可参照适用本条标准。

  3、适用要件

  3.1 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此种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向商标注册部门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伪造申请书件章戳或签字的行为;

  (2)伪造、涂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涂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上重要登记事项等行为;

  (3)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

  3.2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3.2.1 含义

  此种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对于只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及其他相应规定。

  3.2.2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2.3 考虑因素

  系争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应当对系争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或已经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对于使用意图的判定可以依据本编第二章4“考虑因素”进行。

  系争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人申请注册的商标。

  3.2.4 适用的限制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系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恶意明显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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