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发文日期:2003-03-17实施日期:发文机关: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企〔200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技术,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有关政策,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了《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积极从事发明创造,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资助:
我市党政机关以及在我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具有我市常住人口户籍并在我市工作、学习的个人;
在我市工作、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者《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的个人;
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在内地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深圳籍学生。
其它在深圳工作、学习持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非劳务暂住证》的人员,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从市财政科技事业发展有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使用范围: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资助;
奖励其专利产品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资助条件、额度与方式
第五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其发明创造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国内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并初审合格或授予专利权;
共同专利申请中的第一申请人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涉外专利应已获国外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初审合格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开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及审查费收据、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深圳市单位资格证明或者个人有关身份和工作证件;
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文件、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及专利证书;
专利申请权权属保证书。
第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可以分别在实质性审查并在缴纳审查费6个月内或取得专利证书6个月内提出,也可以在取得专利证书6个月内一并提出。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专利证书之后6个月内提出。
第八条 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可以按获取专利证书的进度分两次付款:
申请人请求实质性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资助人民币2200元;
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资助1500元,委托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代理的,增加资助1700元。
申请人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并申请资助的,则由市知识产权局按以上资助标准一次性给付。
第九条 符合《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一次性资助600元。
第十条 国外发明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按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分两个档次给予一次性资助:
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取得的专利每件专利资助50000元;
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每件资助30000元。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市财政局拨款后,通知申请人领取专利资助资金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不符合申请条件;
不属于资助范围;
未按规定填写《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核准的专利资助汇总金额核拨给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全年额度根据上年度专利资助总额确定,专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资金若有结余,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按不超过专利申请资助资金总额的1%的标准申请专项业务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是依法在深圳市注册设立的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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