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麻欢天”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健心公司起诉获赔30余万
因认为“麻欢天”标识被擅自使用在花椒油商品上,原告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广汉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健心公司“麻翻天”“麻欢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健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余万元。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原告健心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享有“麻翻天”“麻欢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等。经过健心公司多年的使用,“麻翻天”“麻欢天”商标在藤椒油、花椒油等系列调味品产品上已经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广汉卓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蓉乡卓越麻欢天”品牌花椒油上突出使用“麻欢天”标识,与健心公司的“麻欢天”“麻翻天”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广汉卓越公司为搭借“麻翻天”“麻欢天”商标便车,在第29类食用油脂产品上申请和“麻翻天”商标近似的“麻欢天”标识,却故意使用在第30类“藤椒油”调味品上,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汉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健心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8500元。
被告广汉卓越公司辩称,花椒油、藤椒油在尼斯区分表上无法找到对应的商品,属于非规范商品,二者与食用油属性高度类似,主流电商平台皆将其归于食用油类别进行售卖,相关公众亦在该类别项下购买。藤椒油、花椒油、麻椒油都是从食用油中萃取麻味获得,产品的最主要原料是食用油,而且其在第29类使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无恶意,是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系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上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汉卓越公司是否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广汉卓越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健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汉卓越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花椒油,原料为花椒,做法是将花椒通过萃取后,提取呈香、呈味的物质,加入适当比例的食用植物油稀释,主要用于需要突出麻味和香味的食品中,应当认定花椒油的类别属于调味品商品。此外,广汉卓越公司注册了“蓉乡卓越”商标,其注册类别为第30类,其中包括花椒油、藤椒油等。可见,广汉卓越公司对于花椒油不属于第29类商品范围内的商品系明知。因花椒油属于调味品,而广汉卓越公司“麻欢天”商标注册在第29类上,该类别中并不包含花椒油,因此广汉卓越公司使用“麻欢天”超出了其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广汉卓越公司在花椒油商品上突出使用“麻欢天”标识,该标识与健心公司的注册商标“麻欢天”呼叫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标识,与“麻翻天”字体等均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广汉卓越公司在与健心公司“麻欢天”“麻翻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标识,该行为侵害了健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法院判决广汉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健心公司“麻翻天”“麻欢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释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经营者已经逐渐意识到商标的重要意义。现实中亦存在部分经营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的情形,此时则涉及应如何判定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性的问题。首先应考虑其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核准范围;其次,应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落入原告的权利商标专用权范围内;最后,应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混淆。使用注册商标需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应注意避免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否则即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文:陈昱晗
来源:海淀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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