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用《五环之歌》宣传,《牡丹之歌》版权方维权被驳
认为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相声演员岳云鹏演唱的《五环之歌》用作广告宣传,侵犯了自己作品的改编权,《牡丹之歌》的权利人起诉至法院。10月24日,记者从北京海淀法院了解到,法院一审认定涉事公司使用《五环之歌》用作宣传不构成侵权,驳回了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认定歌词不属于改编,原告起诉被驳
资料显示,歌曲《牡丹之歌》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唐诃和吕远作曲、蒋大为演唱。该歌曲曾于1989年获得中国唱片奖。
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诉称,经原歌曲词作者乔羽授权,该公司依法独占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以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之共有权利的著作财产权。2018年4月,众得公司发现被告贝壳找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岳龙刚(即岳云鹏)未经许可,擅自将歌曲《牡丹之歌》中的歌词改编后使用在贝壳公司北京、上海两地版本的广告中,并使用该广告开展商务推广活动,认为这些行为侵害了众得公司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乔羽与唐诃、吕远主观上均知晓为电影《红牡丹》创作歌曲,客观上也各自进行了创作行为,创作出词和曲谱部分形成了《牡丹之歌》。因此,《牡丹之歌》构成合作作品。《牡丹之歌》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牡丹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涉案广告中的“啊五环”“啊三环,你比五环少两环”以及“啊外环”“啊中环,你比外环少一环”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一句,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
故法院驳回众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解读:驳回请求系原告未获得曲作者相应授权
该案件承办法官介绍,本案所引发的核心问题是当被控歌曲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谱、而未使用歌词的情况下,也就是简称“奉曲填词”行为,是否侵犯改编权?
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歌词部分不构成对词作品改编权的侵害;其次,由于被控歌曲的曲谱与原告歌曲曲谱相同,也就是使用了曲谱部分的独创性表达,如果被控歌曲曲谱在使用原曲谱的基础上,没有创作出新的具有独创性内容,则可能构成对原曲谱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如果创作出新的作品,可能构成对原曲谱改编权的侵害。
综上,在“奉曲填词”情况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谱和歌曲整体改编权的问题,而未侵犯词作品的改编权。
法官表示,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单独主张曲谱部分的权利,亦无法作为词曲作者共同的继受权利人主张歌曲整体的权利。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主要基于原告的权利基础无法支持其主张,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权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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