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行使著作权应取得原作者许可

35872次 2018-12-11 演绎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复制权是再现原作的权利,这种对原作的再现没有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权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了改动。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行使著作权应取得原作者许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二、关于上诉人刘俊谦被控雕塑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著作权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被控雕塑与有孔虫模型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刘俊谦关于独立创作雕塑的抗辩能否成立。具体比对如下:(略)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上诉人刘俊谦的9个被控雕塑与被上诉人郑守仪主张保护的有孔虫模型的主体结构和造型选择基本相同,从整体上看,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控雕塑整体脱胎于模型作品。即使考虑到刘俊谦所主张的参考书籍,仍不能改变刘俊谦主要参照郑守仪有孔虫模型的基本结构设计被控雕塑的事实。从细节上看,雕塑作品对模型作品进行了局部修改和变形处理,有别于模型作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俊谦接触过郑守仪有孔虫模型作品,其在后设计的被控9个雕塑恰恰对应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作品,以常理判断,这不可能是偶然的巧合。刘俊谦虽辩称被控雕塑末使用郑守仪有孔虫模型,而是利用参考书独立创作的,但其所提交的相关有孔虫图片并不能全面反映雕塑的立体形态和造型细节,且大多与雕塑存在明显差别,仅个别雕塑在局部平面图案上(如10号作品)与图片较为接近。刘俊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创作雕一塑时查阅过这些参考书,其抗辩理由不具说服力。故二审法院对刘俊谦独立创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刘俊谦侵犯了被上诉人海洋研究所何种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其中,复制行为是指对原作的再现,这种再现不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行为则是指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这种派生作品并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同时又有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于其中。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本案中,雕塑作品与模型作品相比,整体结构、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又有一定的创作成分于其中,具体表现如下:1.被控雕塑作为大型石材雕刻,极具视觉冲击力,其天然石材使得雕刻效果更富有质感,其对点、线、面的处理比模型作品更为具体、细致,使得图案纹理的空间感更强。2.被控雕塑对模型作品进行了局部变形或空间结构拉伸处理,经过处理的雕塑比模型作品更具空间张力,视觉效果更为饱满和盈润。特别是雕塑对模型作品剖面所作的立体旋转造型,充分展示出雕塑作品独有的立体美感,这是模型作品所不具备的。3.被控雕塑在图案空间设计和比例分割上更规则,空间透视感更强。综上,被控雕塑根据艺术表现的需要,在模型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创作成分,但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模型作品的"基本构成",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来,构成对模型作品的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项关于改编作品的规定,刘俊谦未经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许可,借助有孔虫模型制作被控雕塑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海洋研究所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刘俊谦侵犯了海洋研究所的复制权,适用法律欠妥,但认定刘俊谦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上诉人刘俊谦是否侵犯了作者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刘俊谦未经郑守仪许可,使用有孔虫模型制作被控雕塑,未说明其创作来源,侵犯了被上诉人郑守仪对其模型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同时,刘俊谦对被控雕塑错误命名,割裂了有孔虫模型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侵害了海洋研究所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刘俊谦虽抗辩称有孔虫名称由前人命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即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郑守仪对有孔虫名称本身虽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模型作品所对应的有孔虫名称已成为郑守仪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受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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