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四川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成都市人社局败诉案入选

35046次 2018-07-26

  1月11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2016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进行了公布。本次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省法院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经验基础上,以环境资源保护、电信网络犯罪、职务犯罪、涉校园犯罪、企业破产重整、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行政执法、社会诚信建设等类型案例为重点,收到律师协会、社会公众、全省三级法院等各方面推荐的典型案例200余件。省法院经初步筛选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及资深法官等共35名评委认真进行了评审,经层层评选,最终评选出刑事案例4件、民商事案例4件、行政案例1件、执行案例1件。了解更多关于商标注册方面的内容,欢迎到一品标局商标网查询,一品标局支持多平台服务,包括商标服务平台、专利服务平台、版权服务平台、等等服务,为您提供一站式方便的服务。

2016四川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成都市人社局败诉案入选

  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竹,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袁志主任、省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张志主任这4位专家学者出席发布会,并对相关典型案例进行了点评。

  记者了解到,本次发布的2016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等污染环境案;粟天云非法营运校车危险驾驶案;廖卫东等人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从中受贿案;赵雄建、杨康、赵威威电信诈骗案;川化股份破产重整成功转型案;王某因遭受家暴申请人身保护令案;捷豹路虎公司诉成都路虎商贸公司等侵害“路虎”商标专用权案;肖光洁因耕牛上高速导致事故诉广巴高速公司合同纠纷案;成都市人社局因举证不利导致工伤认定败诉案和王明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依法处刑案。

  在发布会上,四川省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熊焱表示,省法院建立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制度以来,一直联合省律协、新闻媒体等,从2014年起每年组织开展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已发布的2014年度及2015年度两批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有力引导了社会公众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规范了相关领域、行业的活动。

  据悉,省法院联合省律协等部门,于去年9月启动了2016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为加强与社会各界互动,丰富备选案例来源,省法院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经验基础上,以环境资源保护、电信网络犯罪、职务犯罪、涉校园犯罪、企业破产重整、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行政执法、社会诚信建设等类型案例为重点,通过组织全省各中级法院分别开展各市州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邀请省律协组织各市州律协积极推荐备选案例,邀请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征集案例等措施,广泛征集案例或者案例线索,得到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和支持。截止去年12月中旬,省法院共收到律师协会、社会公众、全省三级法院等各方面推荐的,裁判结果公正、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重大、示范引领作用突出的典型案例200余件。省法院经初步筛选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及资深法官等共35名评委认真进行了评审,评委的数量为历年最多,提升了评选结果的代表性和权威性。经层层评选,最终评选出刑事案例4件、民商事案例4件、行政案例1件、执行案例1件。

  部分案例:

  一、马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以及陈某某、胡某某、谭某六人于2014年4月在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清水村开办轮胎炼油厂。由于炼油厂使用废旧轮胎进行炼油,在生产中产生大量刺鼻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工商、环保部门多次对炼油厂进行检查,要求炼油厂予以撤除,但马某某等继续非法生产。2015年5月1日上午,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反映,发现黄沙河出现大量油污,经查发现导致油污的原因是该厂的储油罐发生泄漏。宜宾市南溪区环境监测站的检测结果表明,外泄轮胎油中石油类(污染物)泄漏排口监测结果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16.21倍,泄漏排口下游100米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49.6倍。2015年5月2日,监测报告显示外泄轮胎油已污染至黄沙河与长江交汇处。

  据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测试结果报告单,外泄轮胎油储油罐内为苯系物、含硫化合物、烷烃、烯烃、含氮化合物等多种物质。这些物质都属于半挥发性和挥发性有机物,其中有11种物质属于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

  发生污染后,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政府以及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立即对黄沙河进行抢险治污,并对炼油厂予以拆除,其中,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支付各类费用135803元,黄沙镇政府支付各类费用52015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对该厂生产设备进行依法扣押。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等开办的炼油厂所泄漏的轮胎油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樊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马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谭某共同赔偿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的经济损失共计52015元,共同赔偿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的经济损失共计135803元。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点评

  点评人:左卫民,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左卫民认为,近年来,全国的环境污染治理有进步,但某些方面依然令人担忧。在此背景下,马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污染环境案这一司法案例的发布能够起到震慑环境污染犯罪的作用,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由于人民群众环保意识的进一步加强,以及环境污染在中短期内仍将持续存在,环境污染类案件以及犯罪或将呈现出一个高发的态势。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看,全国范围内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且增幅不小。2011年,全国范围内查处的环境污染犯罪且上网公开的案件数仅为6起,2016年,这个数字增加到1039起,四川的趋势也基本与全国相同。当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犯罪进入法院审判,法官也亟需样板案例来指导手头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在此意义上,马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污染环境案作为2016年四川省十大典型案例的重要意义值得肯定。

  二、王某因遭受家暴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2015年4月,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汪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中旬,王某正值孕期,汪某因不满王某向其要钱买孕装而殴打王某。2016年4月,汪某与他人在朋友家喝酒时,因岳母劝说产生误会,便殴打岳母及上前劝阻的王某。隆昌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教育和警告了汪某,王某回到娘家。当晚深夜,汪某到王某娘家对其岳母实施骚扰和殴打,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将汪某带离现场。由于汪某多次殴打王某及其家属,王某怀孕即将生产,为保障其正常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禁止汪某殴打、威胁王某及其家属。

  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王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遂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汪某威胁、殴打申请人王某及其家属;本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如被申请人汪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社会生活中,在很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反“家暴”意识依旧不强,受害人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考虑,对“家暴”往往“逆来顺受”,不愿或者不敢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导致“家暴”愈演愈烈,往往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家暴”已成为威胁家庭和谐的重要因素。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的一大亮点在于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性质和法律责任,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赋予司法机关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新“武器”,让“清官难断”的“家务事”有了国法可依,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法律保障。法院受理本案后,开启“绿色通道”,于立案次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禁止令,有力保护了申请人及其家属免受进一步侵害。通过判后回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感情得到好转,被申请人的“家暴”行为得到制止,社会效果十分显著。本案受到《华西都市报》等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入选“四川省涉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等十个典型案例”,在社会上营造了共同制止“家暴”,共同向“家暴”说“不”的良好氛围。

  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竹表示,“清官难断家务事”并不代表法律不对家庭暴力进行救济,而是要考虑到法律救济对家庭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现实影响。家庭内部矛盾大多数可以通过沟通、冷静的方式来化解,极端情况下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离婚后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但如果双方婚姻关系维持,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陷入长期忍受或者被迫离婚的二难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创举,就是借鉴了国外法律的禁令制度,在第四章针对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创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依法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进一步解除了申请人的顾虑。

  本案中,法院根据对情况紧急程度的判断,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明确有力,对家暴实施者达到了震慑的目的。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发布,最终促使当事人感情和好,挽救了婚姻,为出生后的未成年人创造了更好的成长环境,应当点赞。

  三、成都市人社局因举证不利导致工伤认定败诉案

  龚某某系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员工。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左右,龚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下班行至新都区马超西路“小城故事”小区路口前,倒在停放于路口东右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丰田”小型轿车左后方。经路人报警,由120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14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二轮车与丰田轿车是否发生过接触。2014年4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受理了龚某某之妻张某、子龚某、父龚某松、母方某某(以下简称张某等人)和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发时为夜间、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未能看到事故经过,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龚某某驾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人社局以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龚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结论为依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张某等人向成都市双流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重新启动对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张某等人撤回了起诉。2016年2月5日,成都市人社局决定对于本次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等人不服,遂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遂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成都市人社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也存在因夜间、雨天、监控设施问题及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应证据。本案中,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龚某某构成工伤,应当提供龚某某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即龚某某本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据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庭审时发现,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了成都市新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作为“相应的工作人员”代为出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遂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高度重视该司法建议,分管副市长专门批示,成都市人社局进一步加强了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力度,并认真规范委托行政行为。

  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志,省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张志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到劳动者遭遇事故后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除了工伤认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以外,还在于在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后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即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进行裁判说理时,依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了加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义务的补漏性解释,司法公正的天平再一次向劳动者倾斜的同时,积极倡导公共社会应当对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关注。

  从被告(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庭应诉和举证行为来看,其负责人委托下级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直接违反了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其收集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虽然无法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的前提性逻辑条件,但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包括交警部门出具的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因的结论性意见在内的申请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前者,本案二审法院依法出具司法建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对后者,本案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透过本案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我们欣喜地看到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给予了劳动者充分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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