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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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著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广州商标发展战略,争创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广州市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广州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不限额、不分企业性质、不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以集中认定为主。
第六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或外国企业(含自然人)在中国注册并许可广州市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标;
(二)商标持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质量优良,并保持稳定;
(五)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认定著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三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三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市工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对已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予以认定的商标在《广州日报》公示。
第十四条 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在《广州日报》上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刊登著名商标公告及制作证书、牌匾的费用由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负责。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获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与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以上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著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工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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