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口可乐在中国栽了:怪兽饮料商标将被迫改名

37664次 2018-01-17

  2016年初可口可乐公司旗下的功能饮料生产商Monster Beverage就“怪兽饮料”的相关商标与中国内地一家名为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的饮料公司展开诉讼。在这场持续一年多的案件进行过程中Monster Beverage以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对第3051352号“怪兽”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为由主张予以撤销。

  随后,2016年商评委决定诉争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不过维持在包括无酒精饮料在内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对此,怪物能量不服,再告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把工商总局商评委列为被告,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


可口可乐在中国栽了:怪兽饮料商标将被迫改名


  2017年12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针对第3051352号“怪兽”商标,撤销工商总局商评委的一项决定,要求其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这一判决实际上意味着商评委对于第3051352号“怪兽”注册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两项上的撤销决定将会改变,最终形成维持商标有效性的决定,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怪兽饮料”的商标权利全部予以保留。

  法院判决生效后,可口可乐公司及Monster Beverage公司在国内如再使用“怪兽饮料”将构成商标侵权,这一场国际饮料巨头与国内区域性饮料厂商的商标权博弈,以国内饮料厂商的完胜而告终,这在近年来众多与跨国公司的商标权诉讼当中实属罕见。

  那么,究竟什么是商标法中的“撤三”?商标撤三指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之所以有此项规定,其出发点在于商标作为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众所周知,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尤其是文字商标,受制于汉字数量及有效组合的有限性,可用的商标数量在某种程度上是不足的,再加之商标一经注册,在使用上即具有排他性,一旦有人拥有掌握商标权却不用,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因此,立法者通过授予社会公众撤销三年不用商标的权利,刺激商标所有权人积极将商标付诸使用,创造社会价值。

  撤三也是商标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方经常使用的诉讼武器,可口可乐公司及Monster Beverage公司也不例外,一上来即采用此项商标策略,促使商评委撤销了曼斯特饮料公司该商标项下最有价值的啤酒、饮料制剂两项商标权。

  其次,被“撤三”的商标权人还有无补救办法?答案是肯定的。

  商标权人历尽艰辛注册的来的商标,稍不留神就被别人申请撤销掉了,商标权人当然不乐意。但撤销决定是由国家商标局做出的,效力很高,一旦被撤销,即意味着商标权人丧失了对于该商标的所有权,从而进一步丧失了商标侵权纠纷的胜诉权。

  而凡是被别人“看上”并申请撤销的商标,一般都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根据英国品牌评估机构Brand Finance发布的“2017全球最有价值的软饮料品牌25强”排行榜(Top 25 most valuable soft drinksbrands 2017),可口可乐商标价值为318.85亿美元,百事可乐商标价值为182.79亿美元,而同样是功能饮料的红牛商标价值为67.38亿美元。

  因此,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如果复审维持撤销决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难度一般很大。

  该案中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就是经历了商标被撤销——复审维持撤销决定——起诉撤销复审决定,最终赢得了商标权利的保留。

  最后,曼斯特饮料公司在此次商标战中胜出,对可口可乐公司意味着什么?

  可口可乐公司投资的能量饮料生产商Monster Beverage在国际市场上是红牛的最大竞争对手,在化学分析技术日臻成熟的今天,对于可口可乐、红牛等饮料公司而言,配方、口感等早已不是商业竞争的核心和秘密武器,其最大的武器就是以商标权为核心的品牌价值。


可口可乐在中国栽了:怪兽饮料商标将被迫改名


  一旦“怪兽饮料”的商标被维持,Monster Beverage在国内销售的功能饮料系列产品将不得不更改名称,另起炉灶重新培育品牌的代价有多大,看一看每年可口可乐公司的广告费就可以略知一二了。

  这场商标纠纷从16年一直持续到18年,如今可口可乐也没有把商标拿走。这其中的损失是难以估算的,如果早知道会有这一天,当初刚推出“怪兽饮料”的时候,就应该在全球各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也就不会陷入如今这个尴尬的境地了。不管多大的公司,在商标面前依旧得照法律规定来,掌柜在此也提醒每个创业人,不要忽视了商标的重要性,趁早注册商标,以绝后患!

  本文部分内容转载自:今科与律

  作者:乔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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