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竟然如此优厚
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涉及创新主体的利益分配,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发,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模糊甚至空白之处,导致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正在制定中的《职务发明条例》也致力于解决其中的一些问题。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该法实施细则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的方式或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那么,今天大掌柜从现行法律入手,从支付主体的确定的前提、原则出发,结合实际案例对支付主体的确定的几种情形进行详细阐述,以期对司法实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提供一些参考。
一 、义务主体确定的前提:存在雇佣关系
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发明人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前提条件是发明人与发明创造所属单位存在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既包含劳动关系,也包含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
二、确定原则:被授予专利权的人为义务主体
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发明创造奖酬的义务主体。一般情况下,在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后,以单位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单位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或者许可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得营业利润或许可收入,“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的方式和数额向发明人支付报酬。
那么,能否单纯理解为专利证书或专利登记簿上登记的专利权人呢?例如,A单位完成技术成果后将其转让给B单位,最终B单位获得授权,再如C单位委托D单位开发某项技术并约定该技术知识产权归属于C单位,D单位的员工E执行工作任务完成该技术,这样的情况下,把支付奖酬的主体机械地认定为专利证书或专利登记簿上登记的专利权人显然是不合适的,以下分情况进行分析。
三、 义务主体确定的几种特殊情形
3.1专利(申请)权发生权利转移的
转让是专利权的处分方式之一,亦是专利获利的重要方式,然而专利法对专利权转让时发明人是否应获得职务发明报酬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其它法律如《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含有涉及转让或出资时职务发明人获得报酬的规定。鉴于转让与许可的类似性,在职务发明创造单位没有对奖酬进行规定,单位与发明人也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参考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利许可时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确定规则来确定专利转让时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支付义务人应当是转让人。这其中还有几个细节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
(A) 在发明创造完成后被单位转让给他人申请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科技成果的转化方式包括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四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明确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应当由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即转让方向完成科技成果的人员做出奖励和报酬,职务发明创造作为科技成果的一种,对其发明人的奖酬也应当适用该法。
另外,正在修订的《专利法》的相关文件也沿袭上述规定的内容。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法修改征求意见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其中提到:“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践中,部分单位在申请专利之前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给其他单位,由其申请专利。在这种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而是受让单位。要求已经支付转让费的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不具有合理性。为此,草案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该说明作为《专利法》立法原意的权威解读,十分清晰地指出,《专利法》第十六条中所指的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在专利权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转让人支付。
因此,专利法第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中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登记簿上的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权发生转让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支付义务人应该是通过转让行为实际获取了利益的转让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转让既包括发明创造完成后专利申请前以及专利授权前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也包括专利授权后的专利权转让。此外,如果在发明创造完成后,专利(申请)权转让前,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单位实施了该发明创造的,该单位除了从转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支付报酬外,还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从其实施该发明创造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向发明人支付报酬。
(B) 无偿或低价转让、许可职务发明创造的
一般而言,作为经济理性的市场主体,没有特殊原因不会无偿或低价处置自己的财产,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无偿或低价转让、许可其发明创造无非如下情况:集团内部的管理需要、逃避某些费用支付义务,例如税收等。
对于集团内部的管理需要而进行的无偿或低价许可,学界有的称之为“中央集权的IP管理模式”,这种模式下,与职务创造发明人在雇佣单位A完成发明,完成后转让给同一集团所属的另一公司B持有,再由另一公司C实施该发明,发明人与B、C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即使发明人的雇主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仍应当向发明人支付职务发明奖酬。
对于因其他情况如逃避某些义务的无偿或低价转让、许可的,当然也包括恶意逃避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义务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这种低价甚至是无偿转让、许可的行为确实偏离了发明创造实际具有的市场价值的,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如果按照其转让或许可的价格计算奖励报酬,很显然对职务发明人是不公平的,应当根据发明创造的实际市场价值为基础,通过合法的评估鉴定确定其价值,在此基础上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转让方或许可方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酬。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对此做出了细化规定,例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上海市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将发明创造的权利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可以参照该发明创造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的税后收益,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发明创造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由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协商确定,或者协商委托评估确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专利法的立法本意的。
3.2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发生职务发明创造转让的
严格来说,因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职务发明创造转让属于上文3.1部分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3.1部分中的所有对于因转让而发生的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义务人的确定的原则都适用于本部分的情形,所不同之处在于,由于相关公司因合并或分立,奖酬的支付义务作为一种债务发生了债务承担的移转,具体而言如下: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即如果根据3.1部分中的原则确定的奖酬义务支付公司因被合并而注销的,其支付义务由合并后的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如果根据3.1部分中的原则确定的奖酬义务支付公司发生分立的,职务发明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任意主体行驶请求权,但是如果发明人与公司分立前就奖酬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3 委托开发的职务发明创造
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的,由受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被授权后,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享有者,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负有奖酬支付义务;委托方不享有专利权,也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支付。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委托方时,由委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被授权后,受托方因不享有专利权而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委托方虽享有专利权,但发明人不是委托方的职工,故亦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双方共有的,专利被授权后,委托方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受托方作为共有专利权人,应根据其专利获利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3.4 合作开发
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或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各合作方共有的,专利被授权后,发明人不能够要求共有专利权的其他单位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如果专利权共有一方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获得的许可费,该许可费首先应当在专利共有人之间分配,各发明人可以在其所在单位分得的许可费中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一方所有的,享有专利权的一方对其所在单位的发明人负有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义务,但没有向非本单位职工的发明人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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