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生效后对企业的影响及应对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 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新商标法一方面更加完善了对商标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使商标的行政、司法程序更加与国际接轨,和现行商标法相比,新商标法的修改对企业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新法修改的涉及面广,过渡期长。
此次商标法的修改贯穿了商标申请、注册、管理、确权、维权的每一个环节,改动力度相对较大,需要企业针对新商标法组织专门的培训和学习,以使其商标管理工作顺利渡过新旧法的衔接期。
第二,新增声音商标,增加竞争利器。
根据新法规定,可以作为声音商标申请的对象主要有:电视、广播广告中的配乐;企业宣传片中的配乐;公司司歌的主要旋律;产品APP应用或其他电子出版物的启动、背景音乐;公司网站的背景音乐等等。
声音商标是非传统商标中使用相对广泛的一种,主要集中在新媒体、多媒体等非传统企业以及一些知名企业的广告中。但对于传统行业来讲,声音商标也是极为重要的,企业应当积极利用法律新设权利对无形资产做到更全面的保护。
第三,有意抢注者将不予注册。
新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
第四,设定审查时限,使申请流程更加公开透明。
新法规定的审查时限如下:商标异议的审查时限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驳回复审的审查时限是复审申请之日起9个月,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异议复审的审查时限自复审申请之日起12个月,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对于无效宣告申请,分为两种情况,基于商标法四十四条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审查时限自申请日起9个月,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基于商标法四十五条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审查时限自申请之日起12个月,经工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商标审查时限的设定,有助于企业更好的进行市场规划和品牌拓展,也利于对品牌和创新的保护。
第五,异议程序调整,利弊共存。
调整主要集中在异议申请人的资格、异议救济程序两个方面。新法对异议申请人的资格进行限定主要是为了打击一些单位或者个人的恶意异议,对于可能侵犯特定权利人利益的,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提出异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异议申请量,缩短商标确权时间。
而异议救济程序上的调整,主要在于新法规定:商标局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则颁发商标注册证,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异议人如果不服裁定,不能提出复审,只能提出宣告无效申请。
新法保留了注册申请人的异议复审权利,而异议申请人的复审权利丧失了,把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的异议复审权利修改为注册后的无效宣告程序,此种调整有利于商标申请人尽快获得注册。
第六,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进行宣传,回归其法律本质。
新商标法引起社会关注最大的焦点就是新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者不能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商业活动中。
驰名商标不能作为市场宣传的工具,将回归法律的本意,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将更加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驰名商标认定的现状,不是商标注册机关或者商标权利人单方面造成的,有较为复杂的经济和市场因素,因此新法的这一改变被舆论叫好却让一些驰名商标权利人难以接受。很多企业现在还在观望,希望工商部门出台更细致的解释条款作为指引。
第七,商标权与字号的冲突解决,有法可依。
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新法五十八条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保护的对象是比较广泛的,但此条款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不能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实践中,按照新法规定提交的证据更多需要证明对方具有主观恶意。另外新法如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有效衔接,仍需要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八,新增了企业字号、网络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规范。
在新的《征求意见稿》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混淆的”明确列为商标侵权行为。此外,还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可能使公众产生混淆”的行为也明确列入商标侵权行为之中。可见以前很多纠缠不休的商标与域名纠纷,商标与企业字号纠纷都可以据这条迎刃而解了。商标同时也树立了绝对的权威,要想在法律上或得最全面的保护,企业必须先注册商标。
第九,侵权与赔偿条款修改,为企业商标管理工作提出新要求。
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此项条款新增了一种注册商标权利人不能制止他人使用相同相似商标的情形,对于商标被抢注的企业来讲,此条是有利的,但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讲,此条会加大商标维权的难度,实践中,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是在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后才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申请的时间大大晚于使用的时间,甚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才开始申请,在新法的环境下,这些申请人能够从容应对商标抢注,但是如果没有被抢注,而是商标顺利注册,在特定条件下,商标权利人可能不能制止他人使用相同和相似商标,不能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
解决此种困局,一些商标申请人需要改变申请观念,即在商标设计好还未使用时即提出注册申请,以获得更早的申请日,有助于注册后的维权工作。
新商标法虽然将法定的侵权赔偿额由“五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三百万元以下”,即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新商标法也新设置了一项不予赔偿的条款,新法六十四条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商标法的此项条款,可能使商标使用证据成为商标索赔的先决条件,商标权利人应当注重对使用证据,特别是带时间的使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常见的能证明使用时间的证据主要包括合同、发票以及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合同、发票虽然是常见的证据,但很多企业在这些证据上不使用商标导致证据无效,在新法的环境下,在合同和发票上需要注明和商标注册证一致的商标名称变得极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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