俩“大宝”商标起纷争,到底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
俗话说:“吃饭都有先礼后兵,先来后到。”商标与企业名称亦是如此,为了企业更加长远的发展,在确定企业名称的时候,一同将商标注册下来,早些注册商标早些确定商标权。
企业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这主要是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都天然地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功能属性,但却分属于两个互不交叉的登记管理体系。
企业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文字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但它们均为企业信誉和商誉的重要载体。虽然企业字号与文字商标的内涵、特点有明显不同,但二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如果单纯从各自角度实施行政保护,容易产生局限性和权利冲突问题。
其实早在前几年的时候,企业字号就与商标有过瓜葛,相信大家依旧能够记得“大宝天天见,大宝明天见”这些耳熟能详的广告词,下面让我们看看关于大宝的企业字号与其商标之间的纷争故事到底是怎样一回事儿:
原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大宝化妆品公司)诉称,其拥有第289949号、第316873号、第318341号、第348829号、第348830号、第349400号、第520346号、第520347号、第659310号、第738399号、第738400号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下称大宝日化厂)与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在联合出品的SOD蜜、洗发露、沐浴露、护手霜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宝日化、DABAO RIHUA等标识,并在其网站上对侵权标识以及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进行展示,构成对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原告大宝化妆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停止侵犯大宝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收回、清理流通领域的全部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包装,消除网站上涉及侵权标识及侵权产品的内容;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连带赔偿大宝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北京三露厂(下称三露厂)于1987年至1995年获准注册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Dabao文字等系列商标。分别在1989年和1999年,设立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下称粘合剂厂)和大宝化妆品公司,作为三露厂的下属福利企业,因涉及字号重名问题,粘合剂厂为此出具函件,同意大宝化妆品公司使用“大宝”字号。
2004年4月19日,三露厂将盖有其印章的第738399号大宝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粘合剂厂,并注明:仅供粘合剂厂改制后做名称核准在工商局备案使用,有效期1年。
2004年8月,粘合剂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宝日化厂,三露厂出具函件同意该厂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字号。此后,大宝日化厂在其五洁粉产品上使用了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同年9月,三露厂将涉案大宝牌文字加图形、大宝文字加图形与Dabao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宝化妆品公司。
2005年6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司将盖有其印章的第738399号大宝、第738400号Dabao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大宝日化厂,并注明:仅供大宝日化厂在有关行政部门检查商标使用情况时备案使用。
2007年1月15日,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签署协议,合作生产、销售日用化学品。该协议于2010年1月14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
2008年7月,大宝化妆品公司被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强生中国公司)收购,2010年2月21日,大宝化妆品公司致函大宝日化厂,要求该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以及带有“大宝”“Dabao”字样的所有标识,并收回已投入市场的所有产品。
在此小编强调商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已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字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字号就是企业名称的简称。国内企业字号只能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得到一定的保护,不同登记区域,企业间的字号可以相同而不受限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最终,最高院最终审理认为: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将其与大宝化妆品品牌联系在一起。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大宝日化厂应否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问题上,最高院认为大宝日化厂已持续使用“大宝”字号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参与其中,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不能再继续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停止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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