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实施条例:完善商标法律文件送达规定的意义
2014年5月1日之前,一个看似很小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文件的送达程序都会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审查与审理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虽然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邮寄、 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等多种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还规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则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的间接送达方式,但还是有无法送达的情况,需要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送达费时费力极其影响工作效率, 当事人还往往注意不到商标公告关于送达的信息,导致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行使程序性权利,进而影响到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得失等重要问题。解决好商标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无论是对行政机 关、还是当事人都会有极大的便利感和获得感。 实际上,2014年实施的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就相关内容作了修改完善,为引起商标权利人的重视和理解有关条款,笔者就其来龙去脉进行梳理,以期在实践中更好地执行法律规定,便利商标局、商评委审查与审理工作的同时,更好地保障商标权利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
一、问题产生根源
商标法律文件产生送达不能的原因依据送达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人在境外或港澳台地区。这种情况主要是申请注册时委托了商标代理机构,在发生异议、撤销、无效等案件时,商标代理机构认为其代理关系已经终止无义务代为转达法律文书或通知当事 人,但行政或司法法律文书又无法直接寄送给上述当事人;另一种是权利人在境内,经营地址或公司名称变化后不及时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手续,导致权利人接收不到商标法律文件。当然,有一部分公司在注册商标之初, 就存在着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问题, 主要是为了获得特定地区(例如开发区、产业园 等),对税费减免等的优惠政策。
二、解决思路
商标法律文件产生送达不能的时间早在2013年启动修改商标法实施条例工作之前就已经存在,有当事人因未接收到商标法律文件导致在销亡注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丧失了商标专用权数年后,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商标局、商评委未履行送达义务。当时曾有过两种设想:
一是涉外送达。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给商标代理机构增加强制义务,规定最近一次有代理关系的商标代理机构有义务向商标权利人转寄商标局、商评委的商标法律文书。但有意见认为, 商标权利人对送达不能所造成的损失主张由商标代理机构来承担责任,这种强制义务就会给商标代理机构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另外,委托设定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不够。因此,该设想没能实现。
二是境内送达。为方便国内商标权利人,曾经设想过增加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程序,按照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实际通讯地址予以送达,但面临如下困难而未能实行:一是增加申请人填写材料的负担;二是要求申请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之类的文件于法无据;三是《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与商标注册申请书等不一致时导致送达 争议。
三、解决方案
2013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给解决送达问题带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参与立法的相关部门也对解决送达问题的现实必要性达成了共识,经过反复磋商和征求专家学者及商标代理机构等的意见,决定通过增加中国境内接收人的规定解决涉外送达问题,通过严格执行注册商标权利人名义、地址变更等条款解决境内送达问题。
一是涉外送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在 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商标申请或转让程序中,商标权利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在相关书式中均增加了中国境内接收人的信息。商标局认为, 法院的司法文书依据上述条款向商标权利人指定的境内接收人送达,应当具有法定的送达效力, 无需再增加送达地址确认之类的程序。同时,为方便涉外当事人,中国境内接收人并非一经指定就永不变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 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变更文件接收人。
二是境内送达。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 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依法及时办理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事项是商标注册人的法定义务。上述事项是《商标注册簿》 《商标注册证》的重要内容,一旦商标注册人的 名义、地址等事项发生变化,与《商标注册簿》《商标注册证》记录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不利于商标注册人行使商标专用权。因此,只要商标权利人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就不会产生接收不到法律文件的问题。一旦允许其通过送达确认书等类似方式改变法定的送达地址,反而会默许其 违反法律规定,进而使行政机关涉嫌违反“依行政”及“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
四、司法送达问题
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诉讼案时同样面临涉外送达的困难。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商标局、商评委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具有法定的送达效力,但是其立法本意是确保外国人或外国企业能及时获取商标法律文件从而保障其程序性权利不受影响。因此,法院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 定,向其指定的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司法文书, 更有利于商标权利人及时参加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不会具有法律风险。为稳妥起见,可同时向商标权利人本人送达。
综上所述,目前,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已经从法律层面解决了送达问题。相信,随着法律的深入实施,商标权利人对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及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等条款立法本意的认识会越来越深刻,履行法定义务会越来越积极,从而在根本上解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文件送达困难的问题。
文章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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