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ad商标案的全景式法律分析

45105次 2017-08-16 ipad商标 

  苹果公司(Apple, Inc.)与深圳唯冠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IPAD商标(中国大陆)归属权纠纷案件(IPAD商标案),是近一段时间的社会热点了。尤其是法律界人士给与了广泛的关注。有关该案件报道、评论的文章也颇多。不过由于存在对案件事实的片面认识,以及对于相关法律问题误解(这一点主要存在于对于法律专业问题不甚了了的媒体评论人和普通社会公众身上),前述所提及的报道和评论不乏偏颇和歧误。


ipad商标案的全景式法律分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的上诉审。幸运的是,这次审理过程高度透明,多家网媒均文字直播了开庭的过程,使我们得以全面客观的了解本案中涉及的证据和各自的法律主张。基于此,笔者试图做一个全景扫描式的法律分析,也许有助于关注此案的社会人士对于该案的了解。为了不吊大家的胃口,先说一下我的结论:这个案件苹果不可能会赢,也就是说,除非双方达成和解,终审的结果会是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下面说一下我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ipad商标(中国大陆)归属权,由于本案中IPAD商标(中国大陆)的原始权利人是深圳唯冠公司,因此,上述问题又转化为就上述IPAD商标(中国大陆)深圳唯冠公司是否与苹果公司一方(实际是IP公司)达成了转让协议。深圳唯冠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转让协议,它的根据是苹果公司一方拿出的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台湾唯冠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IP公司,而不是深圳唯冠公司。因此,台湾唯冠公司转让仅仅是IPAD商标(台湾)[i]。苹果公司则主张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前的磋商过程看,深圳唯冠公司人员参与了协商,因此,以台湾唯冠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是约束深圳唯冠公司的。据此看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根据已经形成的书面文本来确定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内容,还是根据协议签订过程所反映的事实来确定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内容的问题。一审法院实际上关注的就是已经形成的书面文本,并根据该文本来认定深圳唯冠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人,苹果公司也不能根据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协议来取得属于深圳唯冠公司的IPAD商标(中国大陆)商标权。

  纵观昨天的审理全程,不能不佩服苹果公司的“诉讼技巧”很高超。他们很巧妙的将庭审引向有过协议磋商过程的争论,在外行看来,庭审要解决的就是深圳唯冠公司是否参与了协议签订前的磋商过程,而忽略协议的正式书面文本。笔者将上述庭审过程全部网络文字直播材料复制下来,发现深圳唯冠公司强调协议书面文本的发言很少,被淹没在漫长的有关协议签订前的磋商过程的是非争论。法律外行或者粗心的法律内行也许就根本注意不到正式的协议文本问题。归纳苹果公司的主张,既包括事实的主张,也包括法律问题的主张,笔者认为虽然貌似有理,但实际上经不起推敲。先说其有关事实的主张:苹果首先认为深圳唯冠公司的“袁辉”参与了协议签订前的磋商过程,由于“袁辉”的邮件使用的是个人的公司邮箱,因此,可以推论袁辉是得到了深圳唯冠公司的授权的;其次,苹果公司认为杨荣山至少同时具有深圳唯冠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台湾唯冠唯冠负责人,唯冠集团的董事长,总负责人具有三重身份;协议的实际签字人麦世宏也具有三重身份,不仅是深圳唯冠的职员,而且同时担任该公司和台湾唯冠的法务部负责人。因此,可以认定以台湾唯冠名义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不仅约束台湾唯冠公司,还约束深圳唯冠公司。笔者认为上述推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认为使用个人的公司邮箱发出的邮件就等同于取得了公司的授权,这显然不符合个人公司邮箱的社会常理。笔者在长期的法律业务中,不乏很多公司人员使用自己的公司注册邮箱发送属于自己观点的邮件。其次,正因为杨荣山、麦世宏身兼多重身份,因此,判定其到底是代表哪家公司进行磋商和签订协议,就要看其签订协议时所使用的身份。鉴于正式的书面合同文本使用的签约主体名称是台湾唯冠公司,那么,此时他们的身份就具有唯一性,即代表台湾唯冠公司。这一点是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知道的东西。

  再看苹果公司的法律主张。为了证明其要求的合法性,苹果公司提出了两个法律概念,一个自造的概念。两个法律概念是“表见代理”和“隐名代理”;一个自造的概念是“集体交易”。所谓“表见代理”,其含义是甲以乙的代理人名义与丙进行交易,尽管甲并未取得乙的授权,但是由于乙存在过错导致丙误认为甲就是乙的授权代理人,在此情况下,法律认定甲有代理权,甲以乙的名义签订代理合同有效。根据上述概念,显然袁辉、杨荣山、麦世宏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因为实际签订的协议使用的是台湾唯冠公司的名义,根本不涉及深圳唯冠公司。如果认定是表见代理,也是作为台湾唯冠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而不是深圳唯冠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笔者注意到,苹果公司在昨天的审理中更强调的是“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这个概念和表见代理的概念是截然相反的。苹果公司代理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使用两个截然相反的概念表述同一法律问题,显然不是无知,而是有混淆概念的嫌疑。所谓隐名代理,是甲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订协议,但是交易的利益实际上是属于乙的,并且取得了乙的授权。隐名代理一旦发生法律争议,丙方原则上只能追究甲的责任,但是如果甲能向并出示乙方的授权,证明自己是代理乙方交易,那么丙方也可以追究乙的责任。具体到IPAD商标案,如果苹果公司主张隐名代理,实际上也就是主张台湾唯冠公司获得了深圳唯冠公司的授权。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苹果公司主张的事实都和台湾唯冠公司是否取得深圳唯冠公司的授权无关。可以说,其法律主张与事实主张是南辕北辙!最后要说的是所谓“集体交易”概念,这典型的是苹果公司的自制概念,在法律上转让利益的主体,必须是利益的权利人。由于IPD商标在不同的国家(地区)的归属权分属于不同的独立的公司,因此,即便是签订一揽子协议,也必须是所有转让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否则,任何一个公司都无权转让其他公司的权利。具体的说,台湾唯冠公司只能转让IPAD在台湾的商标权;即便本案提到的唯冠集团公司,由于不是IPAD商标(大陆)的所有人,也无权转让属于其子公司深圳唯冠公司的商标权。关于这一点,普通社会公众认为天下唯冠是一家,只要一家唯冠公司签了字,就代表其他唯冠公司,是情有可原的。不过要是专业法律人士也这样认为,那就是粗心的笑话或者是恶意的混淆了。

  如本文一开始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根据协议文本还是根据磋商过程来确定协议的转让主体和内容问题,只是由于苹果代理人利用诉讼技巧导致庭审过程“跑偏”,才不得不让我们花费时间来分析本案协议磋商过程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现在回到解决本案的真正焦点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尽管在磋商过程中双方有很多的电子邮件往来,但是鉴于后来签订了合同的正式书面文本,因此,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只能以合同文本为准。苹果公司试图以协商过程中的邮件来替代乃至推翻正式合同文本的做法,是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综合看来,苹果公司在二审中指出了一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问题,但是应该说,一审法院坚持以合同文本来确定商标权利归属的大方向是正确的,所以,苹果公司代理人尽管施展了所谓高超的诉讼技巧,可以误导一些法律外行之类的看客,但是改变不了终审法院的判决方向。

  写到这里,本文算是结束了。回头看看,写的似乎太专业了点。但是没办法,本案涉及的本来就是非常专业的法律问题。如果说,本案的社会看客仅凭自己的只管感受和善恶观念来去判定本案的是非,注定是得不出正确的结论的。因为与婚姻案件不同,本案纯粹是商业利益的争夺,不涉及更多的伦理价值观念问题。至于苹果公司在本案中打一些伦理价值的牌,认为是深圳唯冠公司欺诈了自己,“唯冠的行为带有财务利益驱动的阴谋味道”。笔者非常不敢苟同,因为台湾唯冠公司无权转让不属于自己的商标,这是法律常识!苹果公司的法律人员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可就与美国人所奉行的法律至上的商业原则严重的违背了,打死我也不相信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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