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侵犯了商标,“愤怒的小鸟”被惹怒了!
相信很多人对“愤怒的小鸟”都不陌生,它是游戏玩家非常熟悉和喜爱的一款游戏。2016年5月,佛山一淘宝店家却因“愤怒的小鸟”被告上了法庭:“愤怒的小鸟”品牌所有人芬兰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以侵害玩具商标注册权为由,对该淘宝店家索赔10万元。2016年8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一审判决淘宝店家向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
案 情
毛绒玩具“愤怒的小鸟”形似注册商标
自2014年11月起,黄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上销售“愤怒的小鸟”玩具,并在网页上使用品牌标识进行宣传。2015年12月底,黄某突然收到淘宝发来的投诉通知,淘宝后台认定该商品销售涉嫌违规。
今年5月,“愤怒的小鸟”品牌所有人芬兰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威欧公司”)一纸诉状将淘宝店家黄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据悉,罗威欧公司是第G1052865号商标、第G10340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为第28类,包括娱乐品和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和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2010年6月29日至2020年3月4日止。
庭 审
淘宝店家辩称对侵权无主观故意
罗威欧公司起诉称,其是一家成立于2003年的全球知名娱乐媒体公司,成功地打造了全球闻名的“愤怒的小鸟/AngryBirds”形象。罗威欧公司经调查发现,黄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罗威欧公司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并且在淘宝网店页面上大量使用罗威欧公司注册的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销售,该行为侵犯了罗威欧公司的注册商标权。黄某以期借助罗威欧公司的品牌效应谋取非法暴利,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庭审中,罗威欧公司提交了清远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对黄某侵权行为进行网络购买的公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黄某已构成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黄某辩称,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仅为游戏应用,并无任何周边产品投入中国市场,自己对涉案商标注册于玩具等产品上不知情。在网上经营“愤怒的小鸟”毛绒产品的店家不计其数,自己和其他卖家一样没有意识到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便上架销售,故其对侵权事实不存在主观故意。
黄某认为,罗威欧公司诉请其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因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罗威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应按其获得的实际利益作为赔偿标准。
为证明抗辩主张,黄某提交了“愤怒的小鸟”产品的销售记录等证据。黄某辩称,自2014年11月开店至2015年12月商品下架期间,其共销售“愤怒的小鸟”毛绒公仔2018个,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20994元,扣除运费成本6125元及购货成本(进货价7元一个)14126元,其仅获利743元,赔偿金额应以743元为计算依据。
判 决
使用标识确实构成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与罗威欧公司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经庭审比对,涉案淘宝网店的产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商标与罗威欧公司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标识与罗威欧公司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近似。因此,法院认定黄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有刻意制造与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罗威欧公司第G1052865号、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制作成毛绒玩具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黄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红色的“愤怒的小鸟”毛绒玩具是否构成对罗威欧公司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将商标图案制作成商品并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商品的功能是毛绒玩具,且商品不同于标识,其本身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罗威欧公司认为黄某销售的红色“愤怒的小鸟”毛绒玩具侵害了其的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淘宝店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2万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罗威欧公司要求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方面,罗威欧公司主张赔偿费用为10万元,但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黄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黄某虽主张其所经营网店销售的“愤怒的小鸟”产品金额为20994元,仅获利743元,但其提交的销售记录均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的真实经营情况,故黄某主张的销售金额和获利金额不能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结合黄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罗威欧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万元。
综合以上分析及证据,法院一审判决黄某立即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向罗威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支出合计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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