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我童年!还我纯洁的葫芦娃

32869次 2016-04-08

葫芦娃 葫芦娃 一根藤上七个瓜
风吹雨打都不怕 啦啦啦啦
叮当当咚咚当当 葫芦娃 
叮当当咚咚当当 本领大 
啦啦啦啦
葫芦娃 葫芦娃 本领大


    随着当前社会的快速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文化产业呈井喷之势,文化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多,社会对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愈加重视。

    因为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往往涉及到相当大的经济利益。而当中针对动漫形象的著作所有权,主创者经常会与动画公司产生利益冲突。


“葫芦娃”诉讼案


胡进庆、吴云初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上个世纪80年代,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派胡进庆、吴云初担任系列动画片《葫芦娃》的造型设计,二人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

胡进庆、吴云初认为,“葫芦娃”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所有,遂诉至法院,但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两人的诉讼请求。


“葫芦娃”的“生父”可继续起诉要回“孩子”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下,胡进庆和吴云初的诉讼要求是合理的。请注意,这里讲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葫芦娃的形象可以独立于电影作品单独存在和使用。因此,胡进庆和吴云初两位老人作为葫芦娃的创作者,应当享有著作权。

胡进庆和吴云初虽然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然而他们两人在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葫芦娃形象时,并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葫芦娃造型诞生于影片创作时的1986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关于影片中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然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在该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该法予以保护,故本案仍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葫芦娃”为什么是“养父”的?


一审法院以四个依据,判定“孩子”应归“养父”所有。

1、“葫芦娃”角色造型构成作品,并确认系胡进庆和吴云初两人共同创作,对两人对该作品享有署名权无异议,但并不认定两人据此享有著作权。

2、法院从当时的社会背景、规章制度,以及胡进庆、吴云初两人的职务职责方面认定,该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胡进庆和吴云初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权利。

3、胡进庆和吴云初自作品创作出来以后,并未向美影厂主张著作财产权,视为胡进庆和吴云初不享有著作财产权。

4、胡进庆和吴云初只是创作了“葫芦娃”的形象,然而, “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所作的贡献,均应归功于上海美影厂,故对胡进庆、吴云初关于影片中“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尤其强调了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政策环境,由此可见,由于社会背景和时空环境的差异,“孩子”的归属也是不一样的。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和规章制度下,胡进庆和吴云初与美影厂均没有签订著作权归属的书面合同,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著作权的相关规定,胡进庆和吴云初完成职务职责后,就取得了相应约定的报酬和奖励,并对当时美影厂向其他出版社投稿的经营行为并无异议。

另外,胡进庆和吴云初在当时,也没有向美影厂要求分配“葫芦娃”角色造型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认定该作品系胡进庆和吴云初的特殊职务作品,不属一般职务作品。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由美影厂取得。

还我童年!还我纯洁的葫芦娃

最后,掌柜要提醒大家,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够用普通的思维解释清楚,真正保护知识产权的只有依靠法律的方式,选择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申请国家法律的支持援助,才是长远之计,想要保护知识产权,就到一品标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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