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德福商标侵权案 判定结果为何是未侵犯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原本分属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不同范畴,互不干涉,但是如果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者不当使用商标,溢出权利边界,引起公众误解,发生市场混淆,就会引发一系列权利冲突和纠纷。
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其处理原则是什么呢?
原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余晓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字样,侵害其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同德福公司和余晓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
该案中,法院认为,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该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个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就该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而言,“同德福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三十六字打油诗)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且其具体内容系根据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曾经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而来,意在表明“同德福”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为突出“同德福”三个字。
另外,重庆同德福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多项商业标识,其中合川桃片集体商标特别突出,其自有商标也比较明显,还同时标注了合川桃片地理标志及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相对于这些标识,“同德福颂”及其具体内容仅属于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有商业标识的形式,也不够突出醒目,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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