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勇:金门高粱,两岸飘香——金门高粱酒在深圳成功维权
金门高粱酒是指台湾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高粱酒,在台湾白酒市场占有率高达80%,是台湾白酒第一品牌。台湾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正式进驻祖国大陆,在厦门成立全资子公司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酒厂)。谢某群在于2011年12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东庭轩雅苑一楼的顺亿百货店内销售假冒金门酒厂注册商标的白酒,谢某群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侵权指控。权利人在商标维权过程中面临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一、本案是否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侵权索赔?
司法实践中,因涉嫌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特别设计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解决,如果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中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中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并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要求,故可作为民事案件被单独提起。本案正是在刑事案件处理完结后,方提起民事诉讼。
二、刑事案件处理完结后方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权利人首先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由于谢某群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刑事审查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的权利人正是在谢某群案经过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并最终在二审裁定生效后,方提起商标侵权的民事索赔诉讼。
三、犯罪人侵犯权利人多个商标,权利人可否通过一个案子解决?
我们知道专利侵权案件,不同的专利或者不同的产品(包括产品种类相同而型号不同的产品),一般是通过一专利一产品的方式提起诉讼进行审理,从而导致原告需要做大量的重复工作。本案涉及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6894350号图形商标、第8064888号“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号“金門高梁酒”四个商标,而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19种共计3703瓶之多。那么,商标侵权案件是否同样如此繁琐呢?本案判决给出了答案,即多个商标、多种商品可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审理。
四、刑事判决认定的未销售假冒商品价值能否直接作为索赔依据确定权利人的侵权索赔数额?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刑事判决认定的未销售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794632元不能等同于被告谢某群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利润损失,最终的赔偿额仍须由法院根据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费用及被告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等酌情判决。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权利人提出了30万的索赔额,最终判赔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为120000元。
案件回放: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6894350号图形商标、第8064888号“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号“金門高梁酒”(以下将四个商标总称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排他性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拥有对任何在中国地区出现的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8064888号“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号“金门高梁酒”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梁酒,注册商标第689435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清酒、黄酒、料酒、高粱酒,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涉案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享有美誉,其中“金門高梁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月1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谢某群2011年12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东庭轩雅苑一楼的顺亿百货店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存放在洋仔东西巷7-8号303房的仓库中。2012年1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19种共计3703瓶。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中有10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其余9种市场价值人民币79463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谢某群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4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2号],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谢某群上述假冒涉案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判决其入狱服刑。鉴于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中国刑法的规定,同时亦对原告商标民事权利造成侵权,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 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6894350号图形商标、第8064888号“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号“金門高梁酒”(以下将四个商标总称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排他性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拥有对任何在中国地区出现的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8064888号“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号“金門高梁酒”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梁酒,注册商标第689435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清酒、黄酒、料酒、高梁酒,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涉案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享有美誉。
被告谢某群2011年12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东庭轩雅苑一楼的顺亿百货店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存放在洋仔东西巷7-8号303房的仓库中。2012年1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19种共计3703瓶。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中有10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其余9种市场价值人民币79463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谢某群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我院一审[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4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2号],判决谢某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告业务合同、媒体播放监控报告、各类获奖或纳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谢某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谢某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宝安法院不作处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另行起诉。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刑事判决认定的未销售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794632元不能等同于被告谢某群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利润损失,故宝安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费用及被告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等,酌定被告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宝安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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