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乌苏”诉“鸟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1740次 2024-04-19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到了一封来自新疆的感谢信,信中新疆企业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在该公司跨省到江苏法院起诉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全额支持208万元的赔偿请求,让自己切实感受到知识产权诉讼没有“主客场”差别,特此感谢人民法院“为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坚守和捍卫公平正义、营造诚实守信市场环境作出的艰苦努力和辛勤付出”。
新疆乌苏公司自1986年开始生产乌苏啤酒,2006年起在啤酒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乌苏”“WUSU”等多个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乌苏啤酒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和新疆著名商标。自2016年起至今,该公司一直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红罐装乌苏啤酒在全国啤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0年,南京鸟苏啤酒公司臆造“鸟苏”作为企业字号,市场上出现与“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近似包装装潢的“鸟苏”啤酒。新疆乌苏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仿冒,为有效打击仿冒行为,向南京中院起诉维权。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鸟苏”啤酒的包装装潢与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虽然存在细节元素的差异,但整体高度近似。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各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鸟苏啤酒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新疆啤酒公司的企业字号“乌苏”在其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南京鸟苏啤酒公司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臆造了高度近似的“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南京中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新疆乌苏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2月18日,春节返工第一天,当事人跨越3850公里的直线距离,专程从新疆乌苏市赶赴南京中院、江苏高院,向江苏高院、南京中院赠送锦旗,赞誉“秉承正义 高效裁判 维权护牌 助力发展”,感谢法官们秉承专业、严谨、公正、廉洁、正义的工作作风,全心全意地推动案件的审理,及时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违法行为,助力企业维权护牌和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能动履职、统筹协调,以严格公正司法激发创新活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行为人将边疆知名企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字号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等恶意注册、攀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判决对该恶意注册、攀附使用、混淆市场的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遏制了凭借他人长期辛勤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获取非法利益的寄生和掠夺行为,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同时,该案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不同地域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真正做到无主客场差别,增强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经营的信心,对于推进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确保各类市场主体规则公平、机会公平、权利公平,稳定市场主体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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