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参”商标侵案权终审判决 兰陵酒向酒鬼酒赔付70万元

5611次 2022-06-30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的“内参”品牌,曾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不过,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酒”)却被发现,在生产、销售的白酒中使用了“内参”标识。随后,酒鬼酒起诉至法院。

  在经历了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之后,兰陵酒赔偿酒鬼酒70万元。

  酒鬼酒调查发现,兰陵酒在生产、销售的白酒中使用了“内参”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此,酒鬼酒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要求兰陵美酒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内参”商标权酒水的行为,好日子酒水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内参”商标权酒水的行为;同时请求判令兰陵美酒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好日子酒水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2021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判决之后,兰陵酒随后上诉,2022年5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酒鬼酒获赔70万元。

  酒鬼酒取证

  显然酒鬼酒是有备而来。中国裁判文书记录了酒鬼酒取证过程。

  2021年4月8日,酒鬼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京东网站购买了酒鬼酒公司生产的“内参”酒2瓶,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2020年4月30日,京东公司出具了发票,金额为2638.22元。

  2021年1月19日,莱芜高新区开物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有关场所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斌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号“兰陵酒专卖店”,在该专卖店刘庆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白酒”一瓶,使用“支付宝”付款1200元购买以上商品,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并对“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刘庆斌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离开上述场所后,刘庆斌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对“账单详情”截屏进行打印。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后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为好日子酒水营销部的印章。同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村××村××街××号的“兰陵酒专卖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白酒”两瓶,使用“微信”支付2400元。

  2018年1月1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在山东省莱芜钢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路××商城(位于如家酒店旁边)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兰陵、兰陵洞藏、内参”等信息),付款1200元。

  2019年1月4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祥磊在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一家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润都酒水商行、A区609-610号”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临沂裕丰商贸有限公司,樊祥磊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兰陵、内参、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付款1200元。2021年1月18日酒鬼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该“润都酒水商行”店铺自行购买酒水一瓶,付款1250元。

  “以上被诉侵权商品均为相同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或22日。”涉案商品第3981390商标涉案商品图案与酒鬼酒公司商标图样对比表一审庭审中,除2021年1月18日酒鬼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润都酒水商行”店铺自行购买的酒水一瓶外,兰陵公司明确承认系其生产。经一审当庭查看实物,上述商品的包装盒正面、背面、一侧面以及内部酒瓶正面中心部位,均标示有竖向排列的“内参”文字,同时,在正面、背面上部标示有兰陵公司的第11485216号“兰陵及图”商标及“兰陵洞藏”文字,另一侧标示有兰陵公司的“兰陵及图”商标。

  兰陵酒:涉案酒水生产很少

  兰陵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曾经陈述“涉案酒水生产很少,其中500瓶被兰陵县一个经销部购买销售,另100多瓶作为礼品赠送给客户”“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百分之二三十左右”。酒鬼酒公司因本案支付国家图书馆检索发票1390元、购买内参酒正品发票2638.22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票据四张共计725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50000元,以上共计160028.22元。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3981390号“内参”商标合法有效,酒鬼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

  两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兰陵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内参”文字是否侵害酒鬼酒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二、酒鬼酒公司要求兰陵公司、好日子酒水营销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格、酒鬼酒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好日子酒水营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酒公司第3981390号“内参”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二、兰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酒鬼酒公司第3981390号“内参”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三、好日子酒水营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四、兰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五、驳回酒鬼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酒鬼酒公司负担11600元,兰陵公司负担20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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