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辣”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只是描述商品口味的通用词语不予注册
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麦当劳公司申请注册的“麦辣”商标,虽在初审阶段,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只是描述商品口味的通用词语不予注册。但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审诉讼中实现“反转”获得胜利,即被认为是具有显著性的臆造词,允许注册。
麦当劳“麦辣”仅是食物口味通用词汇?法院改判:属臆造词,具备商标显著性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截图
根据北京市高院本月14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3912号判决书披露,麦当劳公司于2018年4月申请注册第30514452号“麦辣”商标。指定使用品类为咖啡; 茶; 茶饮料; 糖; 比萨饼; 调味品; 泡打粉; 汉堡包; 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醋; 食用预制谷蛋白; 米; 冰淇淋; 食盐;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 搅稠奶油制剂; 甜食等。
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11条规定,即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图片来源:2013年《商标法》
对此,麦当劳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虽然“麦”通常指代“麦子”,“辣”形容食物味道。但“麦辣”是臆造词,非日常生活中形容口味的通用词语,也没有成为同业经营者的描述相关商品的常用表达。
所以,诉争商标并非直接描述性的商标,该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11条规定,原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不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提到,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应结合该标志制定适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为判断标准。
北京市高院认为,“麦辣”并非常见中文词组,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比萨饼、调味品、汉堡包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特点,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能够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由此,北京市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麦当劳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当劳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吉拉·斯蒂尔,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判断诉争标志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麦辣”,虽然诉争商标中“麦”通常是指一种粮食,“辣”通常是指一种味道,但“麦辣”并非常见中文词组,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茶饮料;糖;甜食;食品用糖蜜;汉堡包;比萨饼;米;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食盐;醋;调味品;泡打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能够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雪
审判员王晓颖
审判员宋川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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