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义十三香凭“十六香”商标,成功证明“乐畅二十六香”与之构成近似
商评委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高院二审三个阶段,最终成功证明山东乐畅调味品公司申请注册的“乐畅二十六香”商标与自身构成近似。
图片来源:诉争商标“乐畅二十六香”(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根据北京市高院在本月8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5702号判决书披露,诉争商标为山东乐畅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申请注册第19451115号“乐畅二十六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调味料;调味品等。
三个引证商标分别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注册的第3348094号“十六香”、第8049672号和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醋、调味品(辣)、五香粉、桂皮、锅巴等。
图片来源:引证商标一、二、三(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2019年9月,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即使十三香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但王守义十三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也作出了与该裁定相反的判决。
根据披露,一审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乐畅二十六香”,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十六香”和“十三香”,其中“乐畅”为乐畅公司的字号且本身并无固定含义,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二十六香”与“十六香”“十三香”在构成要素上均由中文数字加“香”字构成,具有相似性,在整体含义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形成明显区别,尚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将上述标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同时,鉴于引证商标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尤其是曾被认定为驰名的调味品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能排除存在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对十三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及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个案认定”之原则,故不再对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等进行评述。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随之,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中,乐畅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而王守义十三香公司,则在二审阶段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乐畅公司曾因复制、摹仿十三香公司的商标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北京市高院据此在二审判决书中分析道,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仅数字略有不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调味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乐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评述。
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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