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十余年后起纷争“安踏及图”商标引纠纷

42172次 2020-11-16

 创立于1991年的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安踏公司)是一家从事设计、生产、销售运动鞋服、配饰等运动装备的企业,经过近30年发展,“安踏”品牌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围绕着一件20年前提交注册申请的“安踏及图”商标,安踏公司与该商标申请人李某某展开了激烈的纷争。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602550号“安踏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前,安踏公司的“安踏 ANTA”商标已构成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可能致使安踏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据此撤销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商标注册十余年后起纷争

  2017年12月,安踏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安踏”商标已是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于1990年至1999年间在鞋、服装、童装等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547903号“安踏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3427号“安踏 ANT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7242号“安踏 ANTA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无效宣告。

  李某某辩称,诉争商标于2001年7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眼镜等第9类商品上。诉争商标获准注册16年后,安踏公司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显然已超过诉争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规定时效,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3件引证商标并未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均存在差别,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不相同,即便共存也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据了解,安踏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1999年至2002年“安踏ANTA”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李某某将诉争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后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李某某2016年再次申请注册第20807486号“安踏”商标等证据材料,其中第20807486号“安踏”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李某某构成对安踏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因在生产、销售的眼镜上使用了“安踏”标识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的“安踏”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安踏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而取得注册,也不能证明李某某存在注册恶意,安踏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距诉争商标注册日已超过5年。综上,原商评委裁定驳回安踏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安踏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踏公司依据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满足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两个条件,但安踏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产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后,且其在鞋类商品上持有多件含“安踏”文字的商标,相关广告等证据无法体现与引证商标形成对应关系,故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3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构成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属于恶意注册。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安踏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否构成恶意注册终厘清

  安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3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因承继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益并持续使用,结合其提交的市场排名、广告宣传、销售量、商标获保护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此外,一审法院以3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未构成驰名商标为由,直接推定李某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安踏公司有关驰名商标的诉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踏公司在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市场销售及排名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安踏”品牌获得的相关商誉、“安踏”品牌知名度及保护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后,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销售以及相关社会活动的开展,已为公众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体现的商标实际使用形式多为引证商标二,安踏公司请求将3件引证商标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安踏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中的“安踏”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也包含“安踏”二字,且李某某不能对诉争商标的构思及文字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后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已经及于李某某,且诉争商标存在不规范、傍靠他人商誉及李某某在相关案件中被判定侵犯安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等情形,可推定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存在恶意,安踏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应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据此,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致使安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综上,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重新作出裁定。

  “主张适用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驰名,这就要求驰名商标权利人在选择引证商标‘对抗’诉争商标时应该选准目标,尽量选取使用较多的主体商标,且不宜在评审和诉讼中过多罗列引证商标,以免导致商标审查机关对商标的审查没有针对性,或者因引证商标与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的不对应,导致对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不予采纳。”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树展表示,除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外,该案的另一难点是诉争商标已获准注册超过5年,此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就必须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有注册恶意。实践中,恶意可以分为直接接触的恶意和间接推定的恶意两种,在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直接接触的恶意通常难以证明,多数注册恶意由推定得出。

  “实务中,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一般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较高,充足的证据和完整的证据链是影响案件成败的关键。该案中,安踏公司在一审阶段补充提交李某某具有恶意的证据后被二审法院采纳,说明权利人在商标确权授权的每一个阶段都应积极举证。安踏公司充分举证并获得支持,证明了权利人做好商标使用证据日常存档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王树展说。(本报实习记者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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