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抢注语境下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原告唐某文是“川味手撕鸭”第三代传人。2006年3月,唐某文在四川省大竹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唐鸭子卤制品店”。2008年10月成立“唐鸭子食品厂”。2015年11月注销“唐鸭子食品厂”,注册成立 “大竹县卤制品店”。2016年6月成立“唐鸭子食品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
第三人四川省某食品公司在201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了“唐鸭儿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肉、香肠、咸肉、腌肉等商品上。第三人监事唐某武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唐某文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其中理由之一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后半段也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唐某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唐鸭子”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唐某文不服起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终审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把握应当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该条主要是为了制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有一定影响”不应要求过高,只要能够使抢注人知悉该商标在先使用即可。
本案中,第三人与唐某文同在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加之,第三人的监事唐某武与唐某文为兄弟关系,因此,第三人在申请诉争商标之前有理由知晓唐某文在先使用该商标。诉争商标与唐某文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较为近似,同时使用在肉、腌肉等食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第三人虽提交了其获得各种荣誉及使用的证据,但该证据均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之后,晚于唐某文主张的“唐鸭子”商标的使用时间。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情形。(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审四庭 吴园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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