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商标案二审改判55万元

48815次 2020-04-09 假冒注册商标 商标侵权 

  近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北高院)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下统称西门子公司)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海南西门子公司)、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下称洪涛经销处)、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日普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丁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洪涛经销处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海南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海南西门子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丁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洪涛经销处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

  对此,有专家表示,商标使用权人在市场推广运营时应当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对于市场上发现的侵权行为,应当高度重视,提高维权意识。对于可能引起的侵权纠纷,经营者们在提交商标或专利申请时更应当注重独创性、新颖性,不应心存侥幸而恶意地攀附、模仿他人的商标

“西门子”商标案二审改判55万元

  西门子引发纠纷

  据悉,西门子公司拥有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且“SIEMENS”“西门子”既是商标也是公司字号。海南西门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生产加工、销售等,丁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日普公司主营家用电器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飞龙公司主营制冷设备等产品的制造、销售。

  西门子公司发现,洪涛经销处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其中冷柜侧面突出使用“西门子世纪”标识。经了解,海南西门子公司授权日普公司销售“SIIXMZ”品牌冷柜,日普公司授权飞龙公司加工生产“SIIXMZ”品牌冷柜,洪涛经销处从日普公司采购“SIIXMZ”冷柜,由飞龙公司向其发货。据此,西门子公司以丁某及上述四公司侵犯其“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唐山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海南西门子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丁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6.2万元,洪涛经销处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

  五被告共同辩称,丁某是第7267867号“SIIXMZ”商标注册权人,且西门子公司自2014年9月就宣布退出家电领域,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唐山中院经审理认为,“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及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声誉及市场价值。涉案“SIIXMZ”品牌冷柜,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使用了“西门子世纪”字样,并标注海南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西门子”商标专用权。此外,海南西门子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西门子”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丁某虽是第7267867号“SIIXMZ”商标注册权人,但未参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洪涛经销处提交证据证实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唐山中院判决海南西门子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停止侵犯原告“西门子”商标专用权;海南西门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商品装潢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海南西门子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二审改判55万元

  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高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五被告停止侵犯“西门子”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海南西门子公司、丁某、日普公司、飞龙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6.2万元,洪涛经销处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海南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西门子公司上诉称,丁某作为海南西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西门子”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不避让,侵权故意明显。洪涛经销处作为从事家电产品的批发零售商,应知晓“西门子”品牌和产品,但仍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冰柜,侵犯了“西门子”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无论来源是否合法,都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海南西门子公司、丁某共同答辩称,西门子公司已退出家电领域,且相关证据是对“西门子”品牌的估值,该案仅针对的是冰柜,因此100万元的金额分摊到冰柜产品上认定10万元是合理的。洪涛经销处同意上述答辩意见。日普公司、飞龙公司共同答辩称,西门子公司不生产冰箱类产品,即使该案有侵权行为,也未对西门子公司产生影响。

  河北高院经审理认为,丁某2008年注册登记与西门子公司企业字号一致的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申请与涉案商标相似的“SIIXMZ”商标,并授权日普公司和飞龙公司进行实际生产、洪涛经销处实际销售涉案产品,海南西门子公司为实施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此外,“西门子”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丁某作为电器行业的从业者,在与西门子公司未存在合法联系的情况下,以涉案商标“西门子”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成立海南西门子公司,并在委托他人实际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易引人误解的企业名称,具有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产品来源的主观恶意。洪涛经销处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行为也构成侵权。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较多、销售区域较广、持续时间较长,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一审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纠正。综上,河北高院改判洪涛经销处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公司、日普公司、飞龙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海南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海南西门子公司、丁某、日普公司、飞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洪涛经销处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

  提升实力是关键

  对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仁堂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海南西门子公司作为从事电器生产、销售的同行业公司,应当明确知晓“西门子”品牌在国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却依然进行了“西门子”企业名称商标字号的注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海南西门子公司是侵权的实施主体,丁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也是侵权行为的策划、主导者,其以自然人的身份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并从中获益。二审改判丁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采信“公司本身不存在主观意识能力,其故意侵权的主观意识必然来源于自然人”的观点,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审判参考。此外,河北高院把赔偿金额从10万调整到了50万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西门子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法院审判阶段,加大对恶意侵权者的惩罚力度,就是对合法商标权人最好的保护,也是我国积极落实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利保障和基础。

  目前,社会实践中存在的“傍名牌”“搭便车”“打擦边球”行为,不仅容易误导消费者,而且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良性发展。“因此,商标使用权人在市场推广运营时应当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对于市场上发现的侵权行为,应当高度重视,提高维权意识,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人士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们在提交商标或专利申请时更应当注重独创性、新颖性,不应心存侥幸而恶意地攀附、模仿他人的商标,尤其是同行业的相关商标。企业只有用心经营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不断提高经营中的风险防范意识,才能保证企业的健康运行。”刘仁堂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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