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妆巨头丝芙兰被东莞某公司抢注商标了?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丝芙兰相关商标案,引起了我们的关注。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便是丝丽雅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且本案中,丝丽雅公司所主张的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公告撤销,故其有关诉争商标基于延续在先商标商誉而获得可注册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丝芙兰,1969年创立于法国里摩日,是一家集合了全世界知名美妆品牌产品的高端美妆集合店,作为高端美妆零售巨头,背靠全球第一大奢侈品集团LVMH,在时尚圈可谓是有着响当当的名声,相信经常关注美妆的小姐妹一定对其再熟悉不过了。自2005年,在上海开启了中国大陆的第一家店,对中国进行产业布局后,丝芙兰便迅速席卷中国高端美妆市场,然而其在商标布局上,却并没有那么顺风顺水。
丝芙兰官网截图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丝芙兰相关商标案,引起了我们的关注。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案情,并盘点丝芙兰近几年在商标方面都遭遇过哪些纠纷。
丝芙兰“SEPHORA”商标遭在先抢注案
该案件的缘由是,丝芙兰曾针对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丝丽雅公司”)的第15614888A号“SEPHORA”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经过审理,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第15614888A号商标——诉争商标
丝丽雅公司不服,遂将商评委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在案件中,丝丽雅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其异议在于丝丽雅公司拥有已经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而诉争商标是对原申请商标的延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称即使丝丽雅公司拥有在先注册商标,在进行新的商标注册时,也不得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驳回了丝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而上述中所提到的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丝芙兰,丝芙兰为两起案件的第三人。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六
引证商标七
引证商标八
面对这样的审理结果,丝丽雅公司继续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而近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驳回了丝丽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便是丝丽雅公司所称的在先商标权。由丝芙兰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行政判决书,笔者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丝丽雅所称拥有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是其延续中的“在先注册商标”即为第1487316号商标,该商标经转让而至丝丽雅公司名下,但丝芙兰对其提出了撤三申请,商评委经审查,已经撤销了该商标的注册。对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如下理由: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且本案中,丝丽雅公司所主张的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公告撤销,故其有关诉争商标基于延续在先商标商誉而获得可注册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经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丝芙兰共申请商标400件,其中含有“SEPHORA”英文字样的商标共有146件,含有“丝芙兰”中文字样的共有140件。其中也涵盖了诸多的商品类别。同时,也查询到丝丽雅公司申请“SEPHORA”字样商标共有10件,但10件商标均处于“异议中、被撤销”等状态,没有处于正常注册中的状态。
盘点丝芙兰的商标纠纷
丝芙兰自2005年进军中国市场之后,受到各方的赞誉和好评,当然在此之外,也难免有其忧虑之处。而商标之路可谓是它的其中一道坎儿。
如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件:认定“詩芙籣Sephola”商标与丝芙兰公司的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了丝芙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其中“詩芙籣Sephola”商标是由广东省陈某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这起案件,由丝芙兰的胜利而结束。
又如2017年,法院判决的丝芙兰诉诗芙兰案件中,某家企业仅因一字之差被丝芙兰诉至法院,并且被判赔偿丝芙兰30万元。
再如今年,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丝芙兰对某深圳企业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459157号“SEPHORA”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丝芙兰商标“SEPHORA”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一案。
丝芙兰的商标之路虽然坎坷不断,但在维权的路上却屡次告捷,这一方面说明了丝芙兰的商标维权策略得当,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环境下,若想傍名牌,钻法律的空子委实有些难了。这也给个别企业敲响了警钟,打造过硬的自身品牌,才是当务之急和正确的做法,捷径永远不是一条正确好走的路。
附:判决书
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3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秀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丝芙兰。
法定代表人:伊莉斯·布拉克,知识产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珊,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丝丽雅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9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丝丽雅公司。
2.注册号:15614888A。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市场营销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丝芙兰。
2.注册号:G749589。
3.申请日期:2000年10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丝芙兰。
2.注册号:10541640。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
(三)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丝芙兰。
2.注册号:7458799。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宣传和销售领域)等。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丝芙兰。
2.注册号:7264398。
3.申请日期:2009年3月19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在化妆品,香水和梳妆用品的宣传和销售领域)等。
(五)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丝芙兰。
2.申请号:14563187。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
(六)引证商标八
1.申请人:丝芙兰。
2.申请号:1554186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三、被诉决定
2018年1月1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3493号《关于第15614888A号“SEPHOR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丝丽雅公司未提交证据。丝芙兰提交了(2016)京73行初710号行政判决。
原审庭审中,丝丽雅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其异议在于丝丽雅公司拥有已经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即使丝丽雅公司拥有在先注册商标,在进行新的商标注册时,也不得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丝丽雅公司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丝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丝丽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是基于丝丽雅公司已注册的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的延续注册,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丝丽雅公司的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丝芙兰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初71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正确。
二审诉讼中,丝芙兰补充提交了(2019)京行终486号行政判决。本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
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第1664号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的公告。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丝丽雅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丝丽雅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基于其已注册的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且本案中,丝丽雅公司所主张的第1487316号“SEPHORA”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公告撤销,故其有关诉争商标基于延续在先商标商誉而获得可注册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丝丽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苗 兰
来源: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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