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井”注册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案情简介】
“龍井”商标由W公司申请,2014年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同年10月,D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龙井”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以繁体的“龍井”文字作商标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同时因“龙井”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这一特殊属性而通常不易被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W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龍井”一般会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龙井”。《现代汉语词典》将“龙井”解释为“绿茶的一种……产于浙江杭州龙井一带”。“龙井”作为绿茶的一种,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我国传统茶文化中对泡茶用水素有讲究,“龙井”作为绿茶的产地,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系对商品的产地、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据此,判决驳回W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我国商标法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要求。如果诉争商标的文字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会使消费者认为该文字系对商品特点的描述,而非对商品提供者的指示,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作用,故此种商标不应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对于该商品的同业经营者而言,对于商品的描述性词汇系同业经营者均可使用的公共资源,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禁止将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姚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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