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莫扎特国际钢琴大赛及图”商标因缺乏显著特征被驳回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维也纳莫扎特国际钢琴大赛 ”易被消费者识别为某种赛事名称,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关于第29225816号“维也纳莫扎特国际钢琴大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0115号
申请人:北京兴华智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25816号“维也纳莫扎特国际钢琴大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法人名下其他公司公司已获得相关组织授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相关组织授权书、服务合同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 , 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审评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可以作为商标识别。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中文“维也纳莫扎特国际钢琴大赛”,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与作为外国地名的“维也纳”相联系,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维也纳莫扎特国际钢琴大赛 ”易被消费者识别为某种赛事名称,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尤丽丽
陈红燕
2019年08月13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
编辑:IPRdaily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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