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应用——蚂蜂窝商标无效案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应用——蚂蜂窝商标无效案评析近期公布的“蚂蜂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引起了公众的普遍关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构成近似商标而导致在后申请的注册商标在行政评审阶段被予以无效宣告的案件。
近期公布的“蚂蜂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引起了公众的普遍关注,裁定书中宣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350919号“”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于与第9556634号“”(下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对于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基本案情】
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6月3日提出第9556634号“”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获准注册。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提出第10350919号“”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旅游安排等服务项目上。
2018年1月31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属于相同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裁定结果】
2019年1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13714号裁定书,裁定第10350919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构成近似商标而导致在后申请的注册商标在行政评审阶段被予以无效宣告的案件。
在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无效,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本案中,第10350919号“”商标(争议商标)与第9556634号“”商标(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旅游安排等服务项目上,并且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未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本案中,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蚂蜂窝的来历说明、在先企业名称及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先使用的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但经原商评委审理查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第三,引证商标合法有效。虽然被申请人另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商标局已对引证商标做出继续有效的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然是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彰显了我国商标法所遵循的“在先申请原则”,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人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于被申请人在第39类观光旅游、旅游安排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蚂蜂窝”文字商标,并一直在核准注册的服务上积极使用“蚂蜂窝”文字商标。虽然经过被申请人提起的异议、撤销、无效等多种程序,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至今仍然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根据在先申请原则,理应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因为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挤占申请人通过使用引证商标而获得知名度和经济收益的空间,淡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之间一一对应的特定联系,损害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所以本案中原商评委基于引证商标因在先申请而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在后申请的争议商标所做出的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不仅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维护了商标行政管理秩序。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杨旭 王琛 王倩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 商标查询
- 版权查询
便捷链接: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版权登记 专利申请 海外商标注册 商标交易
本文来源:中国商标网 -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应用——蚂蜂窝商标无效案评析
版权说明:上述为转载或编者观点,不代表一品知识产权意见,不承当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