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漫画作品!漫画家起诉维权一审获赔
因认为上海汇易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将其创作的多幅漫画作为微博账号“中国汇易咨询网站”的微博配图使用,漫画家朱先生将上海汇易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案中,相关网站载有涉案作品并署名朱先生,朱先生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底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朱先生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认为上海汇易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将其创作的多幅漫画作为微博账号“中国汇易咨询网站”的微博配图使用,漫画家朱先生将上海汇易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汇易公司赔偿原告朱先生经济损失27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原告朱先生诉称 ,其系知名漫画家。汇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平台上以原发形式发布原告作品,用于商业用途,并标注了汇易公司的主体名称及广告语等商业信息。汇易公司通过发布微博进行广告宣传获取客户关注、增加粉丝量,增加宣传力度和品牌声誉, 侵权微博粉丝量极大,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侵权官方微博是被告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微梦公司、汇易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判令汇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5500元。
被告汇易公司辩称 ,一、朱先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二、即使朱先生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行为。其微博配文所使用的涉案图片均来自于网络公开图片,百度未标注作者署名或有明显标识明确图片来源。其无法从任何有效渠道得知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为朱先生,无侵权故意。且其微博仅为转发新闻链接,尽最大努力做到信息对称,惠及处于弱势的农民朋友们,该微博不涉及任何商业行为。三、其涉案微博影响力小,且涉案微博早已删除,未对朱先生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四、朱先生主张的经济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 ,一、其在本案中属于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任何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 其对涉案图片也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图片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二、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要求删除, 其因此而免责。三、涉案图片已不存在,本案中,其在收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权图片,进行了仔细查找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不存在。故原告针对其诉求,已无事实基础;且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经过通知后删除的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相关网站载有涉案作品并署名朱先生,朱先生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底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朱先生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朱先生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汇易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中国汇易咨询网站”的官方微博账号运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该行为侵犯了朱先生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汇易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朱先生要求汇易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方式、程度等因素,并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本案中,因涉案微博转发、评论和点赞量极少,受关注度较低,朱先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发生范围较广,且汇易公司已将涉案微博删除,综合以上因素,口头赔礼道歉的形式足以弥补朱先生受到的精神利益损害,故对于汇易公司当庭向朱先生口头赔礼道歉的形式法院认为并无不当,朱先生坚持汇易公司采用刊登致歉声明方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法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使用性质、涉案作品的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朱先生主张的赔偿数过高,法院不再全额支持。至于朱先生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用,其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有律师出庭,故法院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对代理人工作量的要求、代理人批量代理案件的情况,对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公证费用属于维权开支合理范畴,法院根据公证书涉及到的公证项目数量,予以均摊后酌情判处。综上,法院判令汇易公司赔偿朱先生经济损失27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律师费及公证费)1000元,驳回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朱先生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海淀法院网
作者: 张江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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