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商标延续注册须越过四道“门槛”

36796次 2019-06-19 商标续展 

  编者按: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不少商标权利人会以其基础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请求法院考虑先后商标之间的商誉延续关系,核准或维持商标的注册。但实践中,此项主张获得法院认可者甚少。本文作者从具体案例入手,对商标延续注册的“门槛”进行了分析,以飨读者。如果喜欢一品知识产权的文章,可以关注一品知识产权商标查询网,更多精彩的资讯等着您!

  2017年1月18日,北京时代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提出第22669371号“cohiba”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丁烷气(吸烟用)、打火石、点烟器用气罐等第34类商品上。经审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商标与第520005号“COHIB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遂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其复审请求被原商评委驳回。

以案说法:商标延续注册须越过四道“门槛”

  2018年8月21日,原告以原商评委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其持有的第14796304号、第16975617号“高希霸”商标(下称基础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应当获准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高希霸”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得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诉争商标,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不少商标权利人会以其基础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请求法院考虑先后商标之间的商誉延续关系,核准或维持商标的注册。但实践中,此项主张获得法院认可者甚少。笔者试以此文分析商标延续注册的“门槛”。

  商誉的延续继承是本质

  商标延续注册,又称商誉延续注册,虽不是成熟的法律概念,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公布,对商标延续注册的适用规则予以了规范。根据该审理指南第八条规定,商标延续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商标延续注册与商标专用权独立性原则不相矛盾,商标延续注册的本质是商誉在不同商标之间的延续和继承。我国是商标注册制国家,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行为产生,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专用权不能自然延续或为其他商标所继承。但是,商誉与商标专用权不同,不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不具有独立性。商誉的产生无需经国家专门机关的审查核准,自然形成于商事主体的经济活动中,是相关公众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性评价。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依据,能够将此种综合性评价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相联结,是标示商誉的主要工具。对于同一主体前后申请的两商标,如果基础注册商标已经承载大量商誉,并且消费者能够将在后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相联系,那么基础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完全有可能传递至在后商标,使之在较短时间取得较高知名度,客观上形成与其他商业标志的区分性。

  商标延续注册须附条件

  商标权具有两项基本权能,即专用权和排斥权。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排斥权则可以扩展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承认商标延续注册,相当于在基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边界新开了一个“口子”,极有可能进入他人商标排斥权的范围,不当攫取他人的市场份额,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实践中,也确实有一些商标恶意抢注案件会通过延续注册的主张,请求使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准予注册。一旦普遍承认商标延续注册的正当性,将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商标延续注册在原则上不予准许,除非主张延续注册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已满足以下4个条件:

  第一,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承认商标延续注册实际是对商标所有人因商标使用所创造的商业价值的保护。市场主体只有通过商标使用行为,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起对应关系,才能在商标上不断积累商誉。当商誉积累到一定程度,基础商标取得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指代功能,基础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才具备传递的可能性。

  第二,基础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于引证商标。一方面,如果基础商标知名度不高于引证商标,即相关公众对基础商标的认知不强于其对引证商标的认知,则相关公众很可能认为使用基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引证商标所有人,诉争商标就不可能基于基础商标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一方面,基础商标知名度高于引证商标,可以佐证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出于正当商业需求和使用目的,没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

  第三,基础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以标志符号划分市场范围,要避免某个标志凭借较高知名度抢占其未付出实际努力的市场份额。诉争商标之所以能获准注册,是因为其延续了基础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此种商誉应限于基础商标所付出努力的市场范围内,而不能任意扩张至新的市场领域。

  第四,相关公众能够将基础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相联系。相关公众只有认为基础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才能在二者之间搭建起桥梁,使基础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自然流向诉争商标,而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或者误认。

  “商标注册申请在先是原则,商誉延续对商标可注册性的影响只能是例外。”笔者认为,对于商标延续注册问题,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商标延续注册主张,法院应当在结合个案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上述条件,谨慎对待,严格把关。(张航)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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