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曼斯公司DHA藻油侵犯“纽曼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49445次 2019-06-14 商标诉讼 

  DHA是一种对人体非常重要的不饱和脂肪酸,人体自身并不能合成DHA,必须从外界获取,常用于促进宝宝大脑和视力的发育。时下提倡科学育儿,很多宝妈都会给自己的宝宝备上一瓶,但是这次,纽曼斯DHA藻油走进了法院……

  6月6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金纽曼思(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纽曼思公司)与被上诉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纽曼斯公司)、武汉奥米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米加公司)、安士生物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下称安士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三被上诉人因侵犯上诉人享有的“纽曼斯”“纽曼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令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及合理费用8.7万余元,被上诉人纽曼斯公司在其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纽曼斯公司DHA藻油侵犯“纽曼斯”注册商标专用权

    “纽曼斯”商标改用“纽曼思”,没想到“纽曼斯”被他人利用

  金纽曼思公司的控股公司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纽曼斯”和“纽曼思”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9类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两件注册商标现行有效。金纽曼思公司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后,早期在DHA藻油软胶囊等商品上使用 “纽曼斯”商标。后为了与公司字号“纽曼思”保持一致,在商品上改用 “纽曼思”商标至今。

  金纽曼思公司发现,在京东商城中存在销售名为纽曼斯DHA藻油孕妇型和儿童型的商品,该商品外包装显示其运营商为纽曼斯公司,委托商为奥米加公司,生产商为安士公司。纽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官方微博以及微信公众号中均突出使用“纽曼斯”标识用于宣传推广,还通过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销售上述商品。金纽曼思公司认为,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未经金纽曼思公司许可,擅自在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即DHA藻油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纽曼斯”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纽曼斯”商标完全相同,与“纽曼思”构成近似,该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纽曼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纽曼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奥米加公司及安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纽曼斯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共同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人用膳食补充剂,并且DHA藻油胶囊系成品,其与金纽曼思公司主张商标权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即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两者是成品与原料间的关系,不构成类似商品;三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纽曼斯”和“纽曼思”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DHA藻油凝胶糖果”与“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属不同商品类别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纽曼思公司经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享有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可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的“纽曼斯”标识与“纽曼斯”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纽曼斯”标识与“纽曼思”商标相比较,同属臆造词,前两字相同,后一字不同,但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主要原料之一DHA藻油是否提取自食用水生植物存在争议,其商品在流通环节中的具体样态也与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明显不同,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同时,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鉴于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生产、销售的DHA藻油凝胶糖果与金纽曼思公司主张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一审法院认为三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金纽曼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DHA藻油凝胶糖果”与“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判决后,金纽曼思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金纽曼思公司上诉称,“DHA藻油凝胶糖果”的实质是商品“DHA藻油”而非“糖果”。“DHA藻油凝胶糖果”与“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构成相同商品关系,至少构成类似商品,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原料与成品的关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非所属科学领域的学术观点。首先,本案所涉商品DHA藻油凝胶糖果属于大众消费品,基于普通消费者的知识储备,通常并不知晓在植物和动物之外还有其他的生物学分类,相关公众更普遍的认知是将藻类作为一种水生植物。其次,成品与原料通常位于商品流通的上下游,但成品与原料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仍应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去判断,而非当然地认为成品与原料间不构成类似商品。

  在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DHA藻油凝胶糖果,藻油是其主要原料。在商品名称的设定上,该产品将原料藻油作为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在商品的外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源自纯净藻类,高纯度植物性专利DHA藻油”表述;在商品流通环节,被控侵权商品通常被分类为母婴商品类别。消费者购买DHA藻油凝胶糖果产品主要目的是摄取该产品中的藻油成分,制成胶囊只是为更适于消费者进行服用,因此,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DHA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由于相关公众普遍认知藻类作为一种水生植物,且DHA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DHA藻油凝胶糖果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亦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了改判。(本报记者 冯飞 通讯员 陈颖颖)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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